原告邓享福,男,33岁,汉族,无业。被告柯金丹,男,汉族,成年,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享福与被告柯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享福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金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享福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其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并在借条中约定:用三元区新市中路XXX号X幢XXX号房产做该抵押借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12月份,原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均持推诿态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柯金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柯金丹向原告邓享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柯金丹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向邓享福借现金(50000元)人民币正伍万元正(指印),并用三元区新市中路XXX号X幢XXX号做为该抵押借款的抵押担保,本借款如有纠纷,由三元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柯金丹(指印)2010年1月2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柯金丹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享福提供的由被告柯金丹署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柯金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金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因此,原告邓享福要求被告柯金丹归还尚欠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公民间的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金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邓享福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柯金丹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邓享福自2013年1月21日始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柯金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明丽审判员:缪建林人民陪审员:张燕
书记员:邓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