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邹德球,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波,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甘玲,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邹德球与被执行人陈波、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79147元,案件受理费10744元,公告费660元等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陈波、甘玲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663434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辉
书记员:吴彭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