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甘小年,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李福泉,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福泉与被执行人甘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甘小年不服本院(2013)岳中执字第42号恢复执行通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3)岳中执字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甘小年的异议。甘小年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3)岳中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李福泉、被执行人甘小年及甘小年的债务人湘阴县公安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全案的和解还是部分和解,以及和解协议是否履行没有查清,遂指令本院依法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甘小年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6年9月21日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依约履行,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法院亦无权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福泉与被执行人甘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岳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小年偿还李福泉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00元,其中的本金130万元从200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算利息。诉讼费由甘小年负担23000元。李福泉于200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甘小年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00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诉讼费及执行费。在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甘小年在湘阴县公安局享有到期债权154000元,经多次协调,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于2006年9月21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从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湘阴县公安局不得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甘小年,应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福泉。(2)、被执行人湘阴县公安所欠甘小年的工程款以逐年偿还的方式来清偿债务,但每年不能少于10万元,还款的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之前还5万元,12月30日之前还5万元至该工程款清偿完毕止。(3)、申请执行人李福泉不得以讨债的名义影响湘阴县公安局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4)、湘阴县公安局在履行协议期间,如有未按协议履行的行为,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同日,甘小年出具保证,认可上述和解协议,并承诺该工程款属李福泉所有,至今湘阴县公安局仍有52万元没有支付,并提出要扣除建安税8.79万元。200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5)岳中执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申请执行人李福泉与被执行人甘小年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其将在湘阴县公安局的工程款154万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5月,申请执行人李福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甘小年所有的土地房产。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以(2005)岳中执字第114-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甘小年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北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0008868、第A0006013号房屋产权及对应土地。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岳中执字第42号恢复执行通知,甘小年不服,以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应恢复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06年5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协调时,执行笔录记录申请执行人李福泉一直不同意放弃被执行人甘小年所欠余款。
本院认为,200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李福泉、被执行人甘小年以及甘小年享有到期债权的湘阴县公安局三方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小年偿还154万元,对余下款项并没有涉及,且在协调笔录中体现了李福泉不同意放弃利息的事实。现该和解协议仍有52万元未付,并提出要扣除8.79万元建安税。本院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5)岳中执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是以被执行人甘小年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甘小年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资产,证实本案已具备执行条件,理应恢复执行,被执行人甘小年提出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小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梁旭升审判员:李江明审判员:刘妮敏
书记员:杨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