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张华艳(案外人),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成龙,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034015-9。法定代表人唐忠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建华,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青岛华勇包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675671-7。法定代表人杨显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鑫聚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华、青岛华勇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华勇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华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华艳称,即墨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鑫聚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华、华勇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查封并拟拍卖的2800型、2200型、1800型三台机器设备,该三台机器设备的财产所有权归我本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三台机器设备的执行。
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鑫聚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华、华勇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1、李建华偿还鑫聚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前偿还30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前偿还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2年8月25日前全部还清。2、若李建华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期如数偿还,鑫聚源公司可以立即申请执行全部90000元的未付款项,李建华并应负担从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的违约金。3、华勇包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鑫聚源公司对华勇包装公司被查封的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查封清单)。5、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李建华和华勇包装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建华、华勇包装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鑫聚源公司遂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立案,要求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2)即调执字第941号。(二)2010年4月7日,李建华向鑫聚源公司借款时,鑫聚源公司即与李建华签订了《抵押合同》,李建华以华勇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承诺用公司机器3台,价值27万元作为抵押物,并向鑫聚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在诉讼的过程中,鑫聚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华勇包装公司用于抵押的3台机器设备。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26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华勇包装公司机器设备一宗(详见查封清单)。2012年5月11日的《查封清单》载明查封了如下财产:1、2800型水墨印刷开槽机1台;2、2200型水墨印刷成型机1台;3、1800型BFY薄刀分切压痕机1台。上述机器设备查封后,没有人提出异议。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即调执字第941-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3年6月7日续行查封了华勇包装公司上述机器设备。案外人张华艳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机器设备归其本人所有,要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三)在执行听证中,案外人张华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华勇包装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将其全部资产(包括2.2米单色印刷机一台、1.8米薄刀分纸机一台、1.2米装订机一台)以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一次性转让给张华艳。立此协议,以为证据。最后落款处:转让方法人代表李建华签名、杨显岐签名,华勇包装公司盖章;受让方张华艳签名。拟证明华勇包装公司将三台机器设备转让给张华艳的事实,张华艳享有对这些设备的所有权。证据二、甲方朱念锋与乙方张华艳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甲方拥有厂房位于党校正房四间,东厢屋三间,共计面积71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房期限一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3、壹年租金28000元整,每年在11月1日之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房租等内容。拟证明即墨市老党校院内正房四间及东厢房三间现已由张华艳租赁使用,进行经营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两份及朱敬合出具的《收条》一份。其中:2012年11月12日交易金额为10000元,由账号×××3998﹡﹡﹡﹡2转入账号×××2410;2012年11月18日交易金额为4000元,由账号×××3998﹡﹡﹡﹡2转入账号×××2410;2011年12月17日,朱敬合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租赁费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收条落款处朱敬合签名。并口头说明朱敬合系朱念锋的父亲,由其代收租赁费。拟证明张华艳已交付房屋租赁费的事实。证据四、定做方(甲方)张华艳与加工方(乙方)河北省东光县沧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1、甲方定做的货品名称、数量及规格如下:双色印刷开槽机2800型1台,85000元;订制机2000型1台,10000元;切角机2000型1台,12000元;平台模切机1600型1台,8000元;总金额为:115000.00元。2、交货期限:2011年7月20号左右;3、交货地点及到站:甲方厂内;4、结算方法:交设备订金10000.00元正,余款货到全部付清等内容。拟证明法院查封的设备中的双色印刷开槽机2800型一台是张华艳自己购买的。证据五、河北东光沧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设备予付金壹万元正(10000.00)。河北东光沧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施炳河2011年6月16号。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户名均为施勇;卡号均为×××2919;交易时间及款额分别为:2011年6月25日22000元、2011年7月12日38000元、2011年7月13日23000元。并口头说明施勇为河北省东光县沧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驻即墨市销售处经理,证据五、六,拟证明张华艳购买双色印刷开槽机2800型1台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鑫聚源公司对证据一《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转让协议》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所做的无效民事行为。因为法院所查封的三台设备,已由被执行人华勇包装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鑫聚源公司进行了抵押,自即日起,申请执行人鑫聚源公司取得了该设备的抵押权。所以,案外人张华艳与被执行人华勇包装公司在设备抵押后进行转让是无效的。另华勇包装公司用作抵押的设备价值为27万元,而转让协议中设备的转让款只有5.5万元,不能证明属于同一宗设备,且没有交付手续。对证据二《厂房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租赁协议载明的租赁物住所与华勇包装公司的住所并不一致,不能证明案外人自2012年11月2日已在华勇包装公司的住所进行经营。即墨法院在2012年5月11日对设备进行了查封,查封时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三银行的两份交易凭证,认为不能证明与案外人及朱念峰有何关联;对朱敬合书写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加工定做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合同中列明的2800型双色印刷开槽机一台,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查封的设备,案外人张华艳也无证据证明将购买的这台设备存放在华勇包装公司经营场所内。对证据五《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证据四毫无关联,与本案也毫无关联。对证据六三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份存款业务回单总额为83000元,时间均在2011年7月13日之前,与案外人张华艳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总价款及付款时间严重不符,不能证明法院查封的2800型双色印刷开槽机归案外人张华艳所有。申请执行人鑫聚源公司在执行听证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执行人李建华于2010年4月7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被执行人李建华、华勇包装公司于同日和其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青岛华勇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建华,机械3台价值27万元,以上货物作为青岛鑫聚源投资有限公司抵押李建华(签名)2010.4.7日”;《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务人:李建华抵押人:青岛华勇包装有限公司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4月7日起,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提供担保。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设备(详见承诺书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拟证明涉案的三台设备价值270000元,两被执行人已于2010年4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抵押,申请执行人已取得了该设备的抵押权。证据二、华勇包装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拟证明华勇包装公司的经营场所,系租赁朱敬合所有的面积为260平方米的房屋,与异议人所主张的经营场所租赁朱念峰的房屋710平方米完全不符,租赁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异议人张华艳对上述证据一《承诺书》、《抵押合同》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不知道这些事,如知道不可能转让,认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另抵押合同不包括2800型那台设备。对证据二华勇包装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勇包装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张华艳租赁的经营场所是一致的,无非是面积大小的问题。被执行人华勇包装公司现法人代表杨显岐对异议人张华艳及申请执行人鑫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执行人华勇包装公司是由股东李建华出资40万元人民币、股东杨显岐出资10万元人民币,于2009年3月30日注册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住所: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一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华。2012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李建华变更为杨显岐。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案外人张华艳提交的书面证据、申请执行人鑫聚源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当事人听证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听证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鑫聚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华、华勇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建华、华勇包装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华艳提出执行异议,案经听证审查认为,其执行异议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异议人张华艳对诉讼保全查封的机器设备未提出复议申请。本案在诉讼的过程中,于2012年5月11日查封了涉案的三台设备,异议人张华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利害关系,及时对法院的查封提出异议,说明情况并主张权利。但在查封后长达一年的时间才提出执行异议,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诉讼保全复议程序的法律规定,也有违法制社会常理。2、异议人张华艳对涉案机器设备情况的表述与其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案争议的机器设备只有三台,异议人张华艳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查封的三台设备中,其中2800型设备是自己于2011年7月份刚刚购买的。另外2200型和1800型两台设备是华勇包装公司于2009年9月转让给自己的。而异议人张华艳提交的《转让协议》中,则称华勇包装公司将三台设备全部转让给了异议人张华艳。两者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3、被执行人李建华在借款时,被执行人华勇包装公司已将本案争议的三台机器设备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鑫聚源公司。本案争议的三台机器设备,在2010年4月7日李建华向鑫聚源公司借款时,已由华勇包装公司作价27万元抵押给鑫聚源公司。所以,张华艳称本院查封的2800型设备是其于2011年7月份购买的与抵押事实不符。尽管张华艳提交了购买机器设备的部分证据,但不能证实本院查封的2800型设备归其个人所有。4、被执行人李建华、华勇包装公司在本案生效调解书中,同意在不能清偿债务时,由申请执行人鑫聚源公司对查封的机器设备优先受偿。作为执行依据的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对被告青岛华勇包装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查封清单)。该约定说明被告李建华和华勇包装公司均认可本案查封的三台机器设备是华勇包装公司的财产。综上所述,异议人张华艳的执行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异议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华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国德锡审判员:傅士吉人民陪审员:吕恒良
书记员:李小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