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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张孝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2)即调执异字第8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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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瑞,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涛,被执行人张立德。被执行人宫相云,系被执行人张立德之妻。被执行人张钢,系被执行人张立德之子。委托代理人韩民、朱立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涛与被执行人张立德、宫相云、张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孝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听证审查了本案。异议人张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申请执行人刘涛的委托代理人韩民、朱立杰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张立德、宫相云、张钢经本院依法送达执行听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听证审查结束。异议人张孝龙称,本院在审理和执行刘涛与张立德、宫相云、张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的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宅子头村2.6亩土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应为异议人张孝龙所有,异议人张孝龙已于2012年1月8日与被执行人张立德、宅子头村村委会签订了三方协议,宅子头村委会收回2.6亩土地,终止与张立德的土地租赁合同,宅子头村委会于合同签订时将2.6亩土地另行租赁给异议人张孝龙,且被执行人张立德将其地上房屋也转让给了异议人张孝龙,因此法院查封标的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程序。

申请执行人刘涛辩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涉案房屋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2012)即民初字第549-1号裁定书,并于同一天对此房屋进行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的规定,属于查封的财产,不得作出权利转让,协议转让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8日,很明显是在查封以后,申请执行人以为房屋转让的行为事实并不存在,是异议人做的虚假陈述。

经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刘涛与被执行人张立德、宫相云、张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此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张立德、宫相云、张钢共计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息1400000元,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前,于2013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前每月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7月30日前每月偿还原告2000000元,双方了结本纠纷。2、被告张立德、宫相云、张钢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二)本院在立案受理此案后,申请执行人(原告)刘涛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审判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被告)张立德名下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宅子头村的房屋七处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依法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5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查封被告张立德名下位于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宅子头村的房屋七处。2、查封担保人刘世臣名下位于即墨市大信镇南王家庄村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为即集用(1999)字第5408号)。3、查封担保人刘仁樟名下位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证为即集建(90)字第6911号)。2012年1月14日,法院依法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张立德、宫相云、张钢于当日签收了该民事裁定书。(三)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并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遂申请执行人刘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下午3时向异议人张孝龙作出的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异议人张孝龙向法院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立德名下位于即墨经济开发区宅子头村的七处房屋的查封,声称该处房屋被执行人张立德已经转让给异议人本人。在调查询问异议人购买该处房屋的付款数额及付款方式时,异议人说共计给被执行人张立德付款480万元,全部是现金,当时异议人交付转让款时,被执行人张立德没有给异议人打收条。在问及480万元现金来源时,异议人解释为其中107万元是和异议人的姐夫宁某借得的,剩下余款是自己积攒以及和朋友借的。2013年1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张钢又作出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中被执行人张钢表示异议人张孝龙系张钢姑姑的儿子,是他的表哥,即为被执行人张立德的外甥。(四)在执行听证中,异议人张孝龙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宅子头村村委会与被执行人张立德、张孝龙三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表明,张立德租赁宅子头村委会的2.6亩土地,因拖欠土地租赁费,由宅子头村委会收回土地,并终止合同;宅子头村委会直接将2.6亩土地租赁给异议人张孝龙,地上房屋由张立德转让给张孝龙所有。该合同已经合法生效并三方已履行完毕。2、宅子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宅子头村委会再次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宅子头村委会终止合同并收回原租赁给被执行人张立德的2.6亩土地重新租赁给张孝龙,其地上房屋,被执行人张立德已转让给张孝龙,三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协议明确,并且张孝龙已提取现金付清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12.48万元租赁费。3、交付证明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张立德已依据签订合同在房屋一切正常时向异议人张孝龙履行完毕交付房屋,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已归张孝龙所有。4、(2012)即民初字第56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借款107万元系异议人张孝龙购买张立德宅子头房屋及租赁宅子头村委会附属土地2.6亩后,偿还房屋转让款480万元陆续所借。5、张孝龙与朋友刘栋栋、于某、张某的银行对账单十一份,证明异议人张孝龙通过银行转账、借取现金方式向朋友借款,以现金全额付清房屋转让款480万元,以证实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早已归属张孝龙所有。6、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异议人张孝龙自2010年6月至今经营海参育苗业,每年5-7月为海参出苗期,异议人张孝龙也通过出苗获得现金收益给付张立德部分转让款。7、(2012)即民初字第5613-1号裁定书和法院对宅子头村委会书记王光智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即民初字第5613-1号裁定书中的原告宁某申请本院采取诉讼保全,进一步说明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为异议人张孝龙使用和所有。在对王光智的调查笔录中核实,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确已于2012年1月8日重新租赁给异议人张孝龙购得并所有,继而对地上房屋采取保全措施,说明本案地上房屋已经由张立德转让给张孝龙所有。9、张立德给张孝龙打的收条6张,证明异议人张孝龙已付清购买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全部价款480万元。10、村委给张孝龙开具的12.48万元的租赁费收据存根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孝龙提取现金付清12.48万元租赁费,该收据由宅子头村委会存档。申请执行人刘涛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协议转让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包括甲乙双方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从形式上看,协议书上的日期做了技术处理,真正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2月8日,而经过人为的处理后改为2012年1月8日,证明了证据持有人掩盖了真正的事实,制作虚假合同的目的。从内容看村委收回土地是违法的,在张立德在对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村委对土地做出收回是无效的,合同的第二项内容,涉及到转让价值48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存在虚假转让的嫌疑,同时该行为也侵犯了张立德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转让价格包含了土地和房屋的价格,根据异议人的陈述,土地是村委租给张孝龙,房屋是张立德转让给张孝龙,但转让合同书中却将土地和房屋共同作价480万转让给张孝龙,前后事实相互矛盾,再次证明该合同书的虚假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形式前一部分是打印盖章完毕后,又手写添加了后一部分内容,该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从内容看,证明中说证据1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8日,仍然于证据1真正的签订时间相互矛盾,所以该证据也是做了虚假证明。对证据3、对张立德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证据交付的标的物是厂房,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了解,张立德有两处厂房,本案涉案的房屋是门头房,不是厂房,所以该证据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申请执行人不予质证。对于证据5银行对账单11张,申请执行人认为只能证明这四个人有存取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民事裁定书及调查笔录,该裁定书并没有涉及到该案中的土地和房屋,与本案无关,调查笔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8涉及到被告张立德和张钢,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所以该裁定书查封的土地和房屋是张立德的土地和房屋。证据9收条,其中2012年9月17日、7月29日、8月26日、7月20日,这四张收条证明的是收到卖厂房款不是房屋,所以申请执行人认为双方交易的是厂房不是涉案房屋。2012年8月8日和2012年6月6日的两份收据,仅能证明张立德收到了收条上的款项,没有注明涉及款项的用途和性质,与本案无关。因为该部分证据涉及的款项和数额巨大,仅凭几张收条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因为张立德的签字不属实,和当时给申请执行人签字不一致。对于证据10的这份收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五)在第一次听证开庭调查中,异议人提供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为证人宁某、于某,张某、刘栋栋,以证明异议人张孝龙向上述四位证人借款,用于偿还购买被执行人张立德房屋转让款。证人宁某系(2012)即民初字第5613号的原告,也是异议人张孝龙的堂姐夫,出庭证明异议人张孝龙偿还所购张立德地上房屋480万元,其中陆续向宁某借款共107万,并声称所借款项107万是张孝龙去证人家中陆续拿的现金,时间和次数都记不清了。借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借款后多次催要都是电话联系,没有其他人证明。当时借款时张孝龙给宁某打的欠条,因一直未偿还,宁某已经于2012年10月8日向即墨法院起诉,现在该案已经调解,但张孝龙仍未偿还宁某的借款。其他三位证人于某、张某、刘栋栋均声称与张孝龙系朋友关系,因为异议人说自己想买个厂子,所以向三位证人借钱。在分别询问三证人具体借款情况时,三证人一致声称张孝龙具体借款的时间和具体数额都想不起来了,异议人张孝龙向三证人的借款都是分若干次借的款项,又分若干次偿还的,每借一次钱就打一次欠条,张孝龙偿还一次,三位证人就给他一张欠条,现在所有借款异议人都已经偿还给了三位证人,没有欠款,欠条也已经还给了张孝龙,且异议人都是用现金偿还三位证人的。在第二次听证调查中,证人于某、张某、刘栋栋再一次出庭,分别当庭提交了书面证言以说明张孝龙向三位证人借款的部分借款明细。三位证人均声称因为是分别借款,所以只能想起部分借款数额和时间而非全部明细,这些借款数额与第一次异议人开庭提交的交易对账单都能核对上。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1、第二次开庭证人提交的书面借款明细与第一次开庭证人对借款时间和数额都记不清楚的说法相矛盾;2、证人的这些明细与第一次开庭提供的交易对账单不符,交易账单上没有证人所言的大额现金提取,即使提取了也无法证明三证人是将款项借给了张孝龙。(六)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根据异议人张孝龙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即民初字第5613号卷宗一宗,卷中内包括异议人张孝龙打给证人宁某的借条,(2012)即民初字第5613-1号民事裁定书、(2012)即民初字第5613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对宅子头村村委书记王光智的调查笔录原件,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异议人张孝龙提交的协议转让合同书、宅子头村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合伙协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账单、被执行人张立德出具的证明及收条;本院调取的民事卷宗档案一宗,当事人听证陈述笔录及证人当庭陈述和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听证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涛与被执行人张立德、宫相云、张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孝龙为了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认为异议人张孝龙的异议主张不成立。其理由如下:1、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其中宅子头村委与张立德、张孝龙签订的协议转让合同书中所落款签订日期,即“2012年1月8日”很明显“1月”处有异议人故意粘贴处理过的痕迹,揭开粘贴处显示其真实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8日,从证据本身而言,该份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且本院已经于2012年1月5日依法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54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立德名下位于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宅子头村的房屋七处,2012年1月14日,法院依法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张立德、宫相云、张钢于2012年1月14日签收了该民事裁定书。根据法律有关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查封的财产,法院查封后被执行人不得作出权利转让,即使按照协议转让合同书所签订的真实日期“2012年2月8日”,被执行人张立德转让行为也是在本院作出查封后所签订的,其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另,从异议人张孝龙提交的宅子头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和书面证明两份证据来看,在书面证明内容中显示为宅子头村委收取异议人张孝龙12.48万元现金作为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而在该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中注明的内容是“客户名称:张孝龙,项目:张立德至2012年房租124800,已付10万承兑,尚欠24800元”,两份证据证明内容存在不一致处,难以相互印证。2、从本院在2012年10月18日对异议人张孝龙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内容来看,异议人声称当时异议人所支付给被执行人张立德转让款时,张立德并没有给异议人打收条,但在本案听证调查中,异议人张孝龙又提交了张立德给张孝龙打的收条6张,用来证明异议人已付清的2.6亩土地及地上房屋全部价款480万元,显然前后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异议人提交的其中两份收条,并没有注明款项的用途和性质,缺乏一定关联性。3、对于异议人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从证人于某、张某、刘栋栋提供的部分借款详单与户名为该三位证人的银行账户账单交易数额之间不能完全吻合,且因异议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银行账单也无法判断银行账单上显示的交易存取款项确系为三位证人借给异议人张孝龙的款项。此外,证人于某、张某、刘栋栋在第一次开庭调查中分别陈述其给异议人张孝龙借款的具体时间、次数及具体款项数额都记不清楚了,而在第二次开庭调查中该三位证人又将部分借款明细书面提交给法庭,其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且异议人所借款项及支付给被执行人张立德的款项均全部为现金给付,亦不符合公允的交易现实。因此,本院认为异议人张孝龙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难以相互印证,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异议人张孝龙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孝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国德锡审判员:段婧审判员:傅士吉

书记员:谭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