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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田宝叶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2013)临罗执异议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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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田宝叶(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徐浩。被执行人曾昭军。被执行人曾昭庆。本院在执行徐浩与曾昭军、曾昭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1)临罗执字第10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异议人田宝叶名下的银行存款90003.21元。田宝叶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田宝叶称,法院作出(2011)临罗执字第1066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但该查封系异议人的前夫曾昭庆为他人担保带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与曾昭庆已于2007年4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个人债务各自承担,曾昭庆的个人担保行为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认为法院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查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昭军于2006年12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徐浩借款40万元,由被执行人曾昭庆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曾昭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曾昭庆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徐浩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昭军偿还徐浩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曾昭庆对上述判决内容负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1)临罗执字第10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异议人田宝叶名下的银行存款90003.21元。2013年8月16日,异议人田宝叶以被执行人曾昭庆因担保形成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而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异议人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另查明,异议人田宝叶与被执行人曾昭庆于2007年4月26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昭庆系徐浩与曾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担保人,本院作出的(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昭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虽然曾昭庆的担保行为发生在其与异议人田宝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担保行为是基于曾昭庆的个人信用,是申请执行人徐浩与被执行人曾昭庆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被执行人曾昭庆为此所负的担保之债应为被执行人曾昭庆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冻结的异议人田宝叶的银行存款系异议人田宝叶与被执行人曾昭庆离婚后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对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不妥,异议人田宝叶提出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临罗执字第1066-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宪树审判员:张广林审判员:郁美婷

书记员:孟凡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