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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徐相阳、邵明侠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2013)临罗执异议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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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徐相阳(案外人)。异议人邵明侠(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徐江铎。被执行人房美宗。

本院在执行徐江铎与房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相阳、邵明侠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相阳、邵明侠称,房美宗与其妻席卫娟已于2011年2月16日将其名下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富贵花园小区16号楼3单元405室的房产一处卖给了异议人徐相阳、邵明侠,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为该协议出具见证书,房美宗在收到房款后向异议人出具收到条一份。但由于该套房屋系分期付款,不能办理过户,故该房屋的户名仍为房美宗,但实际房主早已经变为异议人徐相阳、邵明侠。异议人自购买该房屋至今,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分期缴纳该房屋剩余的房款,并且有每月缴纳的银行凭证作为证明。且该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出具发票、收据,证明该房屋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均由异议人缴纳。现法院由于申请执行人徐江铎与被执行人房美宗存在纠纷,将房美宗名下的该套房屋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徐江铎与房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房美宗名下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富贵花园16号楼3单元405室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徐相阳、邵明侠于2013年5月15日以其对该房产享有实际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1年2月16日,徐相阳、邵明侠与房美宗、席卫娟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载明:甲方房美宗、席卫娟,乙方邵明侠、徐相阳,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罗四路与湖北路交汇处向东60米处城市公园小区8号楼3单元401房一套,自愿作价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转让给乙方所有,付款日期定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剩余个人住房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承担。同日,房美宗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相阳购房款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同日,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于同日出具见证书一份。再查明,异议人徐相阳、邵明侠每月通过自动存款机或者电子汇款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缴纳住房贷款。2013年7月8日,邵明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一次性还清购房贷款。上述事实,根据异议人的陈述、书证及调查笔录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异议人徐相阳、邵明侠于2011年2月16日一次性给付被执行人房美宗100000元,后每月通过自动存款机或者电子汇款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缴纳住房贷款,并于2013年7月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一次性还清购房贷款,且异议人一直实际占有该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对于异议人要求解除该房产查封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依法中止对该房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房美宗名下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富贵花园16号楼3单元405室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临: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宪树审判员:张广林审判员:郁美婷

书记员:孟凡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