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켈2013)钦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2013)钦法执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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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城西郊。法定代表人翁跃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英山,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劲委托代理人陈东苏,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思鑫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泽光,经理。被执行人冯明珠被执行人苏泽光被执行人黄卫忠被执行人施有荣本院在执行邓劲与上思鑫宝水泥有限公司、冯珠明、苏泽光、黄卫忠、施有荣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糖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钦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上糖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1)桂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钦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处理;申请执行人邓劲也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及时重审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糖公司称,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0)钦民执字第3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公司限期追回已擅自支付给施有荣的股权退股金614050元中的222357元错误。请求撤销该通知书。主要理由是:施有荣没有直接入股上糖公司,不是上糖公司的股东;2008年4月15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向其公司送达有关协助冻结施有荣的股金及孳息的裁定及通知书时,施有荣的股金及孳息早在2007年已提存于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糖公司工会)的托管账户上,其公司已不具备协助执行的主体资格,无权协助执行,不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而有义务“协助”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糖公司工会,而不是上糖公司。上糖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供,坚持其公司原提出异议的意见,不应对申请执行人承担任何责任。

申请执行人辩称,上糖公司擅自将已被法院冻结的施有荣的股金及孳息退让给被执行人施有荣,导致其申请执行的债权标的难以执结,应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2001年10月31日,施有荣出资15万元认购上糖公司员工股15万元。同日,施有荣与原上思糖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现为上糖公司工会)签订持股托管协议书,约定施有荣将其认购的15万股委托上思糖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统一持有,入股上糖公司,并进行管理和运作。2004年12月24日施有荣退休,按上糖公司于2006年12月24日召开股东会第三次临时会议所作决议规定:员工退休后就不能以公司员工的身份持有公司股权,但施有荣一直没有办理股权退让手续,上糖公司便于2007年2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施有荣的股金及红利共614050元从上糖公司的账户转款到了上糖公司工会的账户上,并就此事实向上思县公证处申请了公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邓劲与被告上思鑫宝水泥有限公司、冯珠明、苏泽光、黄卫忠、施有荣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钦北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施有荣投入上糖公司原始股金15万元及其孳息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予以冻结,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抵押、赠与、支取等手续。”并于同日送达给上糖公司。上糖公司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写明:“关于冻结施有荣在我公司投资股金及孳息(原始股15万元)账户存款已全部冻结。”2008年4月24日,上糖公司、上糖公司工会与施有荣的股权退让侵权纠纷一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次日(2008年4月25日),施有荣与上糖公司工会签订《员工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上糖公司工会,并于当日领走了转让费6140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糖公司工会给施有荣出具的《出资人权益证明书》及施有荣与上糖公司工会签订的《持股托管协议书》,证明施有荣认购了上糖公司15万股,并委托上糖公司工会管理和运作,其享有上糖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承担风险,因此,施有荣是上糖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依法享有上糖公司的股东资格。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4月24日作出的(2008)桂民二终字第28号甲(上糖公司、上糖公司工会)、乙(施有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民事调解书和施有荣于次日与上糖公司工会签订《员工股权转让协议》,印证了在2008年4月15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钦北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上糖公司时,施有荣在上糖公司的股权尚没有转移;同时也印证了上糖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有关冻结施有荣股权及孳息的裁定书和通知书并没有错;且在送达时,其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疑问或异议;送达后,其公司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注明:“关于冻结施有荣在我公司投资股金及孳息(原始股15万元)账户存款已全部冻结。”说明上糖公司按法律规定有协助执行的义务,钦北区人民法院冻结行为程序合法,送达的裁定书和通知书已生效。但此后上糖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上糖公司、上糖公司工会与施有荣股权退让侵权纠纷一案进行调解时,不但没有告知法院施有荣投入到上糖公司的股金及孳息已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冻结,其公司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的实情,反而与施有荣达成股权退让协议,致使施有荣在达成协议的次日领走了股金及红利共计614050元,此行为实属拒不协助冻结的违法行为。因此,本院依法作出(2010)钦民执字第3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责令上糖公司追回已支付给被执行人施有荣的股权退股金614050元中的222357元,逾期不追回将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出异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洪忱审判员:潘启环审判员:李钦平

书记员:苏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