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陈澄。申请执行人郑龙。被执行人叶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龙与被执行人叶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澄称,位于本市健康路******房屋,原来登记在被执行人叶雷名下。异议人与叶雷离婚纠纷案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月达成协议,双方离婚同时确认上述房屋归异议人所有。现上述房屋因叶雷欠郑龙借款被镇江市润州区法院查封,而上述债务为叶雷个人债务,故要求依法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异议人陈澄提供了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9)京谏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2012)京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异议人陈澄与被执行人叶雷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陈澄诉讼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叶雷离婚。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月20日作出(2009)京谏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准许双方离婚同时确认本市健康路25号2幢503室房屋归陈澄所有。该房屋因故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叶雷名下。另查,其他债权人因与叶雷民间借贷纠纷,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该院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陈澄不服提出异议,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京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陈澄异议理由成立,解除查封。在本案审查中,申请执行人郑龙向本院提供了几份叶雷的借条,其中一张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金额为60000元。其余均发生在陈澄与叶雷离婚以后,借款人落款均为叶雷一人。2012年8月2日,郑龙诉至本院时,郑龙提供的证据系叶雷在其与陈澄离婚后出具的借条。另郑龙向本院提供了部分代为归还本市健康路25号2幢503室房屋贷款的凭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陈澄与被执行人叶雷离婚时,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确认健康路25号2幢503室归陈澄所有。郑龙与叶雷在本院因民间借贷纠纷形成的诉讼中,郑龙提供的证据系陈澄与叶雷离婚以后叶雷出具给郑龙的借条。故上述债务应为叶雷与陈澄离婚后形成的债务,该债务为叶雷的个人债务。至于郑龙代为偿还房屋贷款的问题的处理,应由郑龙依法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与本案的执行无关。故异议人陈澄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镇江市健康路25号2幢503室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景新民
书记员:唐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