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苗雪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苗连成。被执行人苗金春。被执行人苗秋锋。
本院在执行苗连成与苗金春、苗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苗雪龙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苗雪龙称,贵院裁定拍卖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锦城村郯房字第X**房产登记所有权人虽然为苗金春,但该房产系异议人打工挣钱所建,因按照本地民间风俗,老人在有生之年不可以将房产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故房屋修建完工后办理了苗金春的房产登记手续,但该房产实际出资建房人为异议人,实际所有权人亦应为异议人。且该房产系异议人唯一居住房屋,法院拍卖该房产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苗连成与苗金春、苗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锦城村的房产一处(房房产证号:郯房字第X**。2013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临罗执字第9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锦城村的房产一处(房产房产证号:郯房字第X**2013年4月26日,异议人苗雪龙以其对该房产享有实际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锦城村的房产(房产证房产证号:郯房字第X**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姓名:苗金春。上述事实,根据异议人的陈述、书证及调查笔录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锦城村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房产证号:郯房字第X**权属为苗金春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对于异议人要求解除该房产查封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苗雪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宪树审判员:张广林审判员:郁美婷
书记员:孟凡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