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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켈2013)青执异字第5号刘蔚煜申请执行薛坤活、赵东勤、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青执异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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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张某。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薛某。被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广西某融资公司。被执行人广西某贸易公司。

本院在执行刘某申请执行薛某、赵某、广西某融资公司、广西某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于2013年8月2日书面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张某称,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薛某名下的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的行为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对该商铺的执行,以保障其租赁使用权;如本院拍卖该商铺,应保障其优先购买权与作为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其主要理由:薛某因未能如期偿还所欠案外人张某的借款70.8万元,便于2012年11月20日将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出租、质押给张某,用以作为其欠张某借款70.8万元的保证,并让张某收取租金抵债;张某与该商铺现承租人黄祚敏签有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黄祚敏自愿租用张某位于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张某还称,薛某与刘某在诉讼中恶意串通用极短的时间达成调解协议,企图以法院执行的合法形式掩盖达到对张某避债、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案外人张某向本院递交其与黄祚敏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薛某收取张某交纳租金的《收条》复印件两份。经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59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薛某名下的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4月7日作出裁定拍卖该商铺。

另查明,按房产部门的权属登记,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所有权人为薛某,无关于案外人张某的他项权利登记。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因诉讼财产保全曾于2013年3月21日到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进行现场调查,并做有现场笔录,在场人为黄祚敏。按该笔录,黄祚敏陈述其本人与薛某就该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为每月5500元,每季度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薛某交纳租金。对此,本院依法向黄祚敏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责令其将该商铺的租金直接支付到本院帐户,未经本院许可,黄祚敏不得向薛某支付租金。黄祚敏本人签收了该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声称薛某于2012年11月20日将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向其出租,但并未提供租赁合同等材料进行证实,而且案外人这一表述亦与黄祚敏在本院诉讼保全调查时所陈述的薛某于2012年9月1日已将该商铺出租给黄祚敏的说法相互矛盾。案外人张某还称其与黄祚敏就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存在租赁关系,而黄祚敏则陈述其是与被执行人薛某本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提及案外人张某,二人说法存在矛盾。加之,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薛某,而案外人所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则提及是黄祚敏自愿租用张某位于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与事实不符。因而,案外人张某所递交的其与黄祚敏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不能证实其与薛某之间、或其与黄祚敏之间就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存在租赁关系,也不能证实其与黄祚敏存在转租关系,该合同所承载的意思应为薛某与张某二人约定由黄祚敏将其承租该商铺的租金直接支付给张某,用以偿还薛某所欠的借款,也即该合同实际上所约定的是薛某偿还债务的方式,并没有设立租赁关系或转租关系。因而,案外人张某关于要求保障其对该商铺享有的租赁使用权、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并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依据。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可设立质权的财产并不包含不动产,因而案外人张某声称薛某已将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质押给其本人无法律上的依据。按房产部门的权属登记,亦无关于张某对该商铺享有的他项权利登记。因此,案外人张某关于认为其对本院将来拍卖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依据。关于案外人张某所称的薛某与刘某在诉讼中恶意串通用极短的时间达成调解协议,企图以法院执行的合法形式掩盖达到转移财产、规避张某的债务的非法目的的问题属实体上的问题,案外人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本院不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所有权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薛某,因而该商铺及因之产生的租金等收益均为被执行人薛某的财产,均可用以执行,本院裁定查封、拍卖西乡塘区鲁班路某商铺的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张某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异议主张,其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黄全军审判员:刘昌吴代理审判员:吕奇文

书记员:陆世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