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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超与李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惠执异字第1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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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异议人(案外人)李萍。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胜。申请执行人牛超,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亮,农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牛超与被执行人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萍于2013年3月2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2)惠商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异议进行审查,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进行听证,异议人委托代理人乔新华、李文胜,申请执行人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李亮经依法通知未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萍称,贵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我的一辆保时捷轿车扣押用来归还李亮欠牛超的借款,该车系我委托我父亲李文胜、我哥哥李亮购买的,购车款是由我父亲银行卡刷出的。此款是我分两次给的我父亲,第一次是2011年8月29日由我工作单位将我工资及分红510,200元汇入我父亲邮政银行卡中。第二次是2012年4月20日我将公司给的购车款现金65万元交给我父亲。我父亲将这116万元借给了我哥哥李亮。购车前,我哥哥归还我75万元,打到我父亲卡上,我父亲于2012年6月8日借常遵勇27万元,我哥哥于2012年6月12日借刘飞27.3万元归还我并打入我父亲卡上,购车后我又打给我父亲16万元。我的车与我哥哥借牛超款无任何关系,请求解除我车辆的扣押,将车辆归还于我。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此车系李亮购买众所周知。异议人李萍是被执行人李亮的妹妹,李亮为逃避债务使用李萍名字买车。2013年6月13日买车后李亮曾邀请申请执行人在内多人设宴庆贺,到场人都送了贺礼。二、此车系李亮出资购买,异议人未出资。李亮买车使用的是其父李文胜银行卡,惠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此事实已调查清楚。三、因该车始终未被异议人占有、未进行产权登记、不属于特定财产,此案不需要异议人对该车辆进行书面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其异议。异议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合议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3份,1、2011年10月28日异议人李萍与陕西中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2011年10月28日中德公司聘书一份;3、中德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异议人在中德公司任副总经理,公司要求配车的事实,即异议人买车的背景。经申请执行人质证,申请执行人均有异议,认为3份书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共2份,1、李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尾号9797,户名李文胜);2、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尾号0713,户名李文胜)。欲证实异议人于2011年8月29日将510,200元打入李文胜邮政银行卡;2012年6月12日李亮将70万元、2012年6月8日李文胜所借常遵勇27万元、2012年借刘飞27.3万元打入李文胜农行卡中,2012年6月4日李文胜刷卡5万元支付涉案车定金。经申请执行人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款系李萍打入,2011年8月29日的款项与本案涉及的2012年的买车款无关,该对账单无银行印章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申请执行人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12年6月12日的70万元是李亮用于偿还李萍的借款;2012年6月8日的27万元是李亮借赵建军的,只是借用常遵勇的卡,异议人不能证明该款系他人借常遵勇的;2012年6月12日的27.3万元系李亮向刘飞所借。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异议成立,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共2份,1、异议人2012年4月20日机票确认单一份;2、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尾号4613,户名李文胜)。欲证实异议人于2012年4月20日异议人乘飞机将65万元交给李文胜,并于2012年6月23日打给李文胜1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经申请执行人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异议人将65万元交给李文胜,更不能证明65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申请执行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不能证明16万元系李萍打入,也不能证明16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异议成立,予以采纳。

第四组证据为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涉案车辆系李萍购买。经申请执行人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亮而非李萍。本院对购车发票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合议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证人邢某甲、邢某乙、徐某证言,证实被执行人李亮购买涉案车辆后的2012年6月13日在李庄设宴请客庆祝买车,大家都知道车是李亮的。经询问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李文胜,李文胜认可设宴庆祝一事,称当日设宴两桌,李亮一桌,李文胜一桌。本院对2012年6月13日李亮设宴庆祝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为惠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发动机号为M4640VC07346的保时捷轿车购买情况的调查说明》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系李亮出资购买及购买资金的来源、支出情况。经异议人质证,异议人委托代理人认为2012年6月8日的27万元系李文胜向常遵勇所借,李亮向刘飞借款27.3万元是为了还李萍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侦察机关经调查后出具,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提取2012年10月18日我院对李萍、李文胜的询问笔录一份,二人认可车辆购买后一直由李亮使用。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牛超与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牛超申请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惠商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对发动机号为M4640VC07346的无牌保时捷轿车一辆采取扣押保全措施,该车系牛超由李亮处获取并交至我院。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李萍书面向我院提出异议申请,称该车为其出资购买并所有,请求解除保全措施。该车系被执行人李亮使用其父李文胜农行银行卡(卡号62×××13,下称0713卡)在青岛追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追星公司)刷卡购买,总金额为128万元,购买过程及资金来源如下:2012年6月4日,李亮由自己农行银行卡(卡号62×××17,下称7017卡)转入李文胜0713卡5万元,同日在青岛追星公司用李文胜0713卡刷卡5万元支付涉案保时捷轿车定金。2012年6月8日翟建华偿还李亮借款10万元,由翟建华农行卡(卡号62×××15)转入李亮7017卡;2012年6月9日,李亮向赵建军借款18万元,由常遵勇农行卡(卡号62×××18)转入李亮7017卡;2012年6月10日,李亮向王兴借款268500元,由王兴农行卡(卡号62×××18)转入李亮7017卡89500元,并在滨州农行向李亮7017卡存入179000元;2012年6月9日,李亮向杨晓锋借款19万元,由闫希冉农行卡(卡号62×××18)转入李亮7017卡。2012年6月12日,李亮从自己7017卡向李文胜0713卡转入70万元。2012年6月8日,李亮向杨建军借款27万元,由常遵勇农行卡(卡号62×××18)转入李文胜0713卡;2012年6月12日,李亮向刘飞借款273000元,由田杨农行卡(卡号62×××13)转入李文胜0713卡。至此,李亮共向李文胜0713卡中转入1293000元(含2012年6月4日已支付定金的5万元)。2012年6月12日,李亮在青岛追星公司用李文胜0713卡刷卡123万元支付涉案保时捷轿车车款,完成车辆购买行为,并开具购货人为李萍的购车发票一份。2012年6月13日,李亮为庆祝买车在李庄设宴请客,此车之后一直由李亮占有使用,至今未挂牌,未登记。因李亮与牛超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李亮无力清偿牛超欠款,此车被牛超由李亮处获取,后被我院采取扣押保全措施。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李亮因从事民间借贷经营不善,于2012年农历中秋节前夕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异议人李萍2003年起在西安音乐学院上学,2008年就职于陕西中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

本院认为,涉案发动机号为M4640VC07346的保时捷轿车未依法登记,本院因被执行人李亮欠款对该车采取保全措施后李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故本次审查的目的是审查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惠商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涉案保时捷车辆是否合法成立。从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来看,该车系被执行人李亮筹措资金并亲手所购,且购车后设宴庆贺,申请执行人取得该车前车辆也在李亮有效控制之下。该车虽发票开具购货人为异议人李萍,但异议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确系其出资购车,也未参与车辆购买,更未对该车实现有效控制,且异议人常年在陕西西安工作,其所称2011年8月29日汇回510,200元、2012年6月23日汇回16万元车款尤其是2012年4月20日独自携带65万元巨额现金由陕西回山东、委托李亮在青岛购车并欲在惠民挂牌与常理不合。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的内容相较异议人明显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异议人李萍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杨再新审判员:丛士军审判员:高惠勇

书记员:王俊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