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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吴川市振文镇梁屋初级中学与梁小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湛吴法执异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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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川市振文镇梁屋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陈晓驹,校长。申请执行人梁小女,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梁小女与吴川市振文镇梁屋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川市振文镇梁屋初级中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川市振文镇梁屋初级中学称,我校在农行吴川振文支行开设的账户中的900元是遗属补助,另一账户是社保专户,是关系到我校所有教师的切身利益,是不可查封的财产。吴川法院划拨该账户中的存款,不属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请求撤销吴川法院(2012)湛吴法执字第240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将两账号的存款退回我校,以稳定教师情绪。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梁小女与吴川市振文镇梁屋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湛吴法执字第240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吴川市振文镇梁屋初级中学开的存款67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吴川市振文镇梁屋初级中学的存款10000元。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一账号中的900元是遗属补助,在听证中,被执行人放弃对该900元的异议,只另一账号的存款1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账户是社保专户,不属被执行人支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本院执行合法,被执行人在故意逃避执行。被执行人提供了《开户许可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四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一账号是社保专户。另查明,本院调取了被执行人账号账户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出入账记录,结合开户时间,该账户从2011年1月25日起作为缴纳社保的账户,被执行人只是按ETS协议委托银行从该账户代为扣缴社保费。委托银行代扣缴每笔社保款后,该账户还有余额,且余额多次超过1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本院一执行账号的异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本院对该账户的执行行为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吴川市振文镇梁屋初级中学是本院(2012)湛吴法执字第240号恢字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其未履行清生效判决的义务,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吴川市振文镇梁屋初级中学名下的账户存款并无不妥。在处分时查清如属专项资金,应予与返还。经对被执行人该账户进行审查,该账户从2011年1月25日起才作为缴纳社保的账户,并不是被执行人称的社保专户,该账户只是被执行人按ETS协议委托银行代为扣缴社保费的普通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不能证明该账户的资金来源是社保专款。在银行代扣缴每笔社保款后,该账户还有余额,且余额多次余超过10000元。被执行人所举的证据未能证明本院执行的10000元是不能执行的款项,被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吴川市振文镇梁屋初级中学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汝浩审判员:柯景福审判员:易柱

书记员:曾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