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张敏,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河南街。申请执行人刘忠军,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和龙市文化街。被执行人许峰,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河南街。被执行人鞠光一,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河南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忠军与被执行人许峰、鞠光一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张敏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敏称,对延吉市法院(2012)延执查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案外人张敏名下的银行存款,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我已与被执行人许峰离婚,故前夫所欠个人债务与我无关;2、被冻结存款系我母亲因年事已高,存取钱不方便而将母亲的钱存到我卡里,现提交银行存取证明及离婚协议,要求对我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本院查明,2009年8月,许峰向刘忠军借款12万元,并由鞠光一提供担保,后因许峰未按时还款,刘忠军诉至来院。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许峰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返还给刘忠军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二、许峰到期如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由鞠光一承担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1400元,由许峰负担。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刘忠军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同年7月30日,本院在执行立案前调查中作出(2012)延执查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案外人张敏名下的银行存款。另查,被执行人许峰与案外人张敏于2012年5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张敏不服(2012)延执查字第428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否被执行人许峰与案外人张敏共同债务通过诉讼予以确认,故不能直接执行张敏名下的银行存款,故案外人张敏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12)延执查字第428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金钟浩审判员:闵雄基审判员:刘风春
书记员:金松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