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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李子同、王志民等与李培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东执异字第533、534、5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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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异议人李子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王志民。申请执行人王芳(系王志民之女)。申请执行人郭宝平(系王芳之舅父)。被执行人李培胜(圣)(系李子同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民、王芳、郭宝平与被执行人李培胜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案外人李子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子同称,贵院查封的房产是异议人于2010年春季自己出资20余万所建,房产下的地皮早在2009年11月5日异议人与李培胜分家时便分给了异议人所有和使用。李培胜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仅有270平方米,而异议人所建两层九间楼房完全不在李培胜的270平方米以内,异议人的两层九间楼房目前尚无房产证,贵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查封房产系李培胜所有或者系李培胜出资建设的情况下便查封异议人的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解除(2013)东执字第533、534、535号执行裁定书中属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某村的上下两件九间楼房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王志民、王芳、郭宝平辩称,查封的房产属被执行人李培胜所有。2010年3月建房时异议人22岁,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出资20余万元建楼是根本不可能的事。异议人出具的分家协议形成于2009年11月5日,而异议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5日,未结婚已分家不合常理。根据公安户籍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异议人在所谓分家时、结婚登记时均没有分户。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串通为转移房产,逃避执行债务,异议申请既不符合正常逻辑,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李培胜述称,异议申请的内容都是事实,法院查封的九间楼房属李子同所有,应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培胜因未履行(2013)东民初字第782、780、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分别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志民借款22万元、王芳18万元、郭宝平3万元的义务,本院依据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执行,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李培胜仍未在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18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做出了(2013)东执字第533、534、5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培胜在东政土批(1998)10号东平县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批准出让的某镇某村居民点270㎡土地上建设的上下两层九间楼房一处。

本院认为,涉案查封的房产属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异议人李子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查封房产享有所有权,故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子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秦玉芬审判员:李培福审判员:陈可征

书记员:李传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