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刘萌萌。申请执行人李美青。被执行人姚念文。被执行人刘红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美青与被执行人姚念文、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萌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萌萌称,东平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执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某甲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及29平方米的车库,是案外人于2010年3月2日自己通过个人购房借款的形式购买自山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案外人的个人房产,与被执行人姚念文、刘红军无关,且该房产是其与母亲姚念文现在居住的唯一房产,该裁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裁定。为此,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涉案房产为案外人所购买。
针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人李美青提出书面答辩,该答辩称,案外人所提异议不实,第一、2010年4月15日二被执行人离婚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建立和谐家庭生活守则协议书》第八条明确表明,两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有:某乙小区房屋一套,约100平方;某甲小区房屋一套,130平方左右,为按揭贷款,月供1200元左右,这证明涉案的某甲小区的房产是二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而非案外人刘萌萌的个人财产,第二,法院所查封的房产也不是被执行人所需的唯一房产,这在二被执行人的签订的《建立和谐家庭生活守则协议书》中也有明确记载。再就是案外人刘萌萌1989年生人,2008年高中毕业,2010年购房时仅21周岁,在无一技之长的情况下,二年内赚取9万元首付款不符合实际,显而易见这是父母以孩子名义购买,是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案外人刘萌萌的异议。
本院查明,案外人刘萌萌与被执行人姚念文、刘红军系母(父)子关系。申请执行人李美青与被执行人姚念文、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东平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31万元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李美青的申请,于2011年10月19日查封了位于东平县某甲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及29平米的车库。对此,案外人刘萌萌提出主张权利的书面异议,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针对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人李美青递交了书面答辩,认为,2010年4月15日,二被执行人离婚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建立和谐家庭生活守则协议书》第八条明确表明,两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有:某乙小区房屋一套,约100平米,某甲小区房屋一套,约130平米左右,为按揭贷款,月供1200元左右。这说明涉案的某甲小区的房产是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案外人刘萌萌的个人财产。第二、法院所查封的房产也不是被执行人所需的唯一房产,这在二被执行人所签订的《建立和谐家庭生活守则协议书》中有明确记载。再就是案外人刘萌萌生于1989年,2008年高中毕业,按其说法,2010年购房时仅二年时间,19周岁的刘萌萌在无一技之长,短短二年内赚取9万余元首付款,不符合实际,显而易见这是父母以子女名义购买,实际是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案外人刘萌萌的异议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异议请求。另查明,二被执行人离婚期间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立和谐家庭生活守则协议书》第八条内容为: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某乙小区房屋壹套约100平米;某甲小区房屋壹套130平米左右,且为案(应为按)揭贷款,月供1200左右。。上述债权由男方负责要回并由其负责清偿债务。某甲小区房屋的月供由男(方)负责支付。该协议男方签字为刘红军,女方签字为姚念文,协调人为石某某,证明人为刘某。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姚念文、刘红军在离婚期间所签订并向法院提交的《建立和谐家庭生活守则协议书》第八条中的内容,已明确了涉案房产为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且非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而案外人刘萌萌仅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拥有所用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案外人刘萌萌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萌萌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刘萌萌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培福审判员:陈可征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李传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