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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米玉顺诉赵玉勇、陈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六执异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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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左庆宝,男。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米玉顺,男。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志红,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玉勇,男。被执行人陈艾明,男。本院在执行(2012)六东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案外人左庆宝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由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左庆宝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申请执行人米玉顺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国、叶志红、被执行人赵玉勇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米玉顺、被执行人陈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左庆宝诉称:2012年6月14日六合区法院向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2012)六东民一初字第9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停止支付赵玉勇在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应收款拾叁万元”。异议人提出,2010年8月26日其在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入股46万元,因部分入股款是向赵玉勇老表陈某某所借,2012年5月,异议人向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表示愿将在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退股结余的钱付给赵玉勇,由赵玉勇转交给陈某某,或由陈某某代办也可以。因此款被法院冻结停止支付,故向法院提出异议,撤销委托中有关委托事项,请求解除对其转让股金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辩称:2012年5月30日的委托书中,异议人明确实际结余给赵玉勇(陈某某代办),据此,认为法院冻结的这一部分款项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应为赵玉勇个人所有,对异议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被执行人赵玉勇未作答辩。被执行人陈艾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因米玉顺诉赵玉勇、陈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冻结了赵玉勇在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应收款拾叁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未自履履行义务,米玉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左庆宝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已撤销委托中有关委托事项,请求解除对其转让股金的冻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异议人委托将其所有的股权退股后的款项付给赵玉勇,由赵玉勇转交陈某某,因法院冻结其退股款后,撤销了此委托,是异议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置,故该退股款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更,仍应归异议人所有,而不属于赵玉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左庆宝异议成立,解除对其转让股金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群

书记员:樊少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