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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2013)佛三法执异字第4号 裁定书

(2013)佛三法执异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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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董泽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陆沛云,女,1973年8月9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76号陆沛云与董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董泽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董泽明称,佛山区三水区人民法院应停止在执行(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76号案中,对异议人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308房屋进行拍卖的执行行为。理由是:1.该房屋是异议人及所扶养人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得拍卖。2.法院在执行中,没有通知异议人签收拍卖裁决书,在异议人所作的两次笔录中对异议人存在误导,异议人的本意是不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的。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76号陆沛云与董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中,于2012年9月26日查封了登记在董泽明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某308房屋,并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2日两次与被执行人谈话,被执行人董泽明在该两次谈话笔录中表明了自行出卖或者由法院强制出卖上述房屋的意见。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案债务,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以清偿债务,并于其后留置送达了该裁定书。另查明,登记在董泽明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某308房屋在2010年到2013年5月期间由陆沛云居住,董泽明及其扶养的家属并未在该房屋中居住。2013年5月底,陆沛云搬出该房屋,董泽明与其家属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拍卖强制执行措施,是行使执行权的行为,并不需要经过被执行人的同意。异议人董泽明作为被执行人,无论其是否同意本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某308房屋进行拍卖,不影响本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拍卖。因而,异议人称其在相关执行笔录中被误导,其本意是不同意出卖上述房屋的主张不是本院中止执行上述房屋的合法理由。异议人称法院未通知其签收相关拍卖裁定书,因留置送达亦是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形式之一,故异议人提出的该理由亦不是中止上述房屋执行的合法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抵债。”被执行人董泽明及其扶养的家属在2013年6月初方搬入上述房屋居住,在此之前的多年时间里,被执行人董泽明及其扶养的家属并未居住在房屋,本院据此可以认定,上述房屋并非被执行人董泽明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异议人要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依据不足,应驳回其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董泽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陆绮萍审判员:廖连载代理审判员:陈钦彬

书记员:江棣枝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