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许卫东,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颜以泼,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冯胜生,男,汉族,1945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张显华,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路**(温州东鹤五金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显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雪品,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胜生与被执行人张显华和申请执行人颜贻泼与被执行人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张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于2013年1月18日依据(2012)浙温执民字第121号及(2013)浙温执民字第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显华名下坐落于F31地块二期4幢1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76.86平方米)。因此,案外人许卫东对本院查封上述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许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品、申请执行人颜以泼、冯胜生、被执行人张显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卫东称:2012年8月31日,被执行人张显华将F31地块二期4幢1201室房屋出售给自己并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其已按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许卫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2011年9月21日,许卫东与张显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张显华将拆迁安置所得的安置房,即张显华名下坐落于F31地块二期4幢1201室房屋以650万元出售给许卫东,付款方式为张显华原欠许卫东债务1720万元,房屋转让款650万元抵偿欠款650万元,许卫东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享有因该安置房的所有权益;2、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证明2010年2月10日,张显华向许卫东借款3100万元;3、温州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公证书、温州市工务局中心区改建办安置房认购定位单,证明2010年12月7日,拆迁人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显华签订了《温州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张显华同意将坐落于温州市黄宅后巷26号房屋交由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2011年9月16日,温州市工务局中心区改建办下发安置房认购定位单,张显华基于安置获得位于温州市F31地块二期(小区)4幢1201室安置房。4、(2011)浙温证内字第019815号委托《公证书》,证明2011年10月8日,张显华与其妻子林月萍委托郑德荣代为办理以上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等相关事宜,并在该房屋具备转让条件后,出卖给许卫东所有。
申请执行人颜以泼辩称:查封的房屋是因为张显华欠许卫东钱无钱归还,张显华抵债给许卫东的,但当时债权人冯胜生已经申请仲裁要求张显华还款,张显华将自己财产抵给许卫东,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现在该房屋还登记在张显华名下,应认定为张显华财产,法院查封合法。故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冯胜生同意颜以泼的上述意见。申请执行人颜以泼、冯胜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张显华称:我欠许卫东债务1720万元,我们同意将以上房屋作价650万元抵给许卫东,剩余的欠款另行支付。以上房屋已经由许卫东使用,由于系安置房的原因,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请求本院解除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张显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冯胜生与张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以及颜贻泼与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张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温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温仲裁字第11号、第242号裁决书。该两份裁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张显华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故冯胜生、颜以泼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依据(2012)浙温执民字第121号及(2013)浙温执民字第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显华名下坐落于温州市F31地块二期4幢1201室房屋,案外人许卫东知悉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拆迁人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显华签订了《温州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张显华同意将坐落于温州市黄宅后巷26号房屋交由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2011年9月16日、17日,温州市工务局中心区改建办下发安置房认购定位单,安置给张显华位于温州市F31一期地块(小区)A1幢902室、F31二期地块(小区)4幢1201室、F31二期地块(小区)7-C幢1901室安置房。2011年9月21日,许卫东与张显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显华将拆迁安置所得的坐落于F31二期地块(小区)4幢1201室房屋作价650万元抵偿给许卫东。同年10月8日,张显华、林月萍夫妻公证委托郑德荣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买卖权属变更等相关事宜,并在该房屋具备转让条件后,出卖给许卫东所有。上述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张显华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温州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公证书、温州市工务局中心区改建办安置房认购定位单、(2011)浙温证内字第019815号委托《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温州市F31地块二期4幢1201室房屋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显华名下,本院依据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事实,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许卫东主张已经抵债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涉及到实体问题,需要审判部门审查认定,案外人以此为由否定本院查封的合法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许卫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林彩霞审判员:官昌海代理审判员:吴延学
书记员:汝明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