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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冯胜生、颜以泼与张显华、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浙温执异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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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廖拯方,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冯胜生,男,汉族,1945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颜以泼,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张显华,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路**(温州东鹤五金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显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胜生与被执行人张显华和申请执行人颜贻泼与被执行人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张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于2013年1月18日依据(2012)浙温执民字第121号及(2013)浙温执民字第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显华名下坐落于锦东家园16幢9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46.82平方米)。案外人廖拯方对本院查封上述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廖拯方的委托代理人周勉弟、申请执行人冯胜生、颜以泼、被执行人张显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廖拯方称:廖增华从张显华、林月萍处购买了坐落于温州市F31一期地块(小区)A1幢902室房屋(现在地址为锦东家园16幢902室),而且支付了全部购买款,并实际占用,且房屋买卖事实已经经过公证,由于政府的原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故请求停止对以上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廖拯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卖尽契约,证明2010年2月12日,张显华将其自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黄宅后巷26号房屋被拆迁获得安置商品房中的150平方米以390万元卖给廖拯方所有;2、确认书、银行汇款凭证、安置房认购定位单,证明2011年9月18日,张显华确认2010年2月12日廖拯方的父亲廖增华汇款775万元给张显华,其中390万元是支付F31一期地块(小区)A1幢902室房屋的购房款,385万元是张显华向廖增华的借款;3、(2011)浙温证内字第019801号委托《公证书》,证明2011年10月8日,张显华与其妻子林月萍委托廖增华代为办理以上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等相关事宜,并在该房屋具备转让条件后,出卖给廖拯方所有。

申请执行人颜以泼辩称:2010年2月12日廖增华支付给张显华的775万元并非购房款,房屋卖尽契约是后补的,且不具备一般房屋买卖的条款,公证书是委托公证而不是房屋买卖公证,而且委托公证时,冯胜生已经申请仲裁,张显华有转移资产的嫌疑。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变动法律效力,本案查封的房屋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显华名下,应认定为张显华的财产,法院查封张显华名下财产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冯胜生同意颜以泼的上述意见。申请执行人颜以泼、冯胜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张显华同意案外人廖拯方的意见,请求依法解除对以上房屋的查封。被执行人张显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冯胜生与张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以及颜贻泼与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张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温州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温仲裁字第11号、第242号裁决书,该两份裁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张显华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故冯胜生、颜以泼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依据(2012)浙温执民字第121号及(2013)浙温执民字第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显华名下坐落于锦东家园16幢9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46.82平方米),案外人廖拯方知悉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拆迁人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显华签订了《温州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张显华同意将坐落于温州市黄宅后巷26号房屋交由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2011年9月16日、17日,温州市工务局中心区改建办下发安置房认购定位单,张显华取得位于温州市F31一期地块(小区)A1幢902室、F31二期地块(小区)4幢1201室、F31二期地块(小区)7-C幢1901室安置房。2011年10月8日,张显华、林月萍夫妻公证委托廖拯方的父亲廖增华代为办理张显华名下坐落于温州市F31一期地块(小区)A1幢902室(现地址锦东家园16幢902室)房屋买卖及权属变更等相关事宜,并在该房屋具备转让条件后,出卖给廖拯方所有。在此之前,案外人父亲廖增华于2010年2月12日通过银行汇给张显华775万元。上述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张显华名下。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温州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房认购定位单、(2011)浙温证内字第019801号委托《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温州市F31一期地块(小区)A1幢902室(锦东家园16幢902室)房屋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显华名下,本院依据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事实,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廖拯方主张已经买受上述房屋,涉及到实体问题,需要审判部门审查认定,案外人以此为由否定本院查封的合法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廖拯方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林彩霞审判员:官昌海代理审判员:吴延学

书记员:汝明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