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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1)冯胜生、颜以泼与张显华、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浙温执异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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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王天培,男,汉族,1991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冯胜生,男,汉族,1945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颜以泼,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张显华,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路**(温州东鹤五金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显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雪品,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胜生与被执行人张显华和申请执行人颜贻泼与被执行人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张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于2013年1月18日依据(2012)浙温执民字第121号及(2013)浙温执民字第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显华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锦东家园F31二期地块(小区)7-C幢1901室房屋。因此,案外人王天培对本院查封上述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王天培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品、申请执行人冯胜生、颜以泼、被执行人张显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天培称:2012年8月31日,被执行人张显华将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中心F31二期地块(小区)7-C幢1901室房屋以387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自己并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自己已按合同支付了购房款3672000元,仅剩200000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对该房屋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王天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明2012年8月31日,其与张显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张显华将拆迁安置所得的安置房,即张显华名下坐落于温州市F31二期地块(小区)7-C幢1901室房屋以387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天培,王天培已按约付款3672000元,剩余200000元待该房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2、温州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公证书、温州市工务局中心区改建办安置房认购定位单,证明2010年12月7日,拆迁人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显华签订了《温州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张显华同意将坐落于温州市黄宅后巷26号房屋交由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2011年9月16日,温州市工务局中心区改建办下发安置房认购定位单,张显华基于安置获得位于温州市F31二期地块(小区)7-C幢1901室安置房。3、(2012)浙温证内字第016151号委托《公证书》,证明2012年9月13日,张显华与其妻子林月萍委托王文辉代为办理以上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等相关事宜,并在该房屋具备转让条件后,出卖给王天培所有。

申请执行人颜以泼辩称:2012年8月31日,张显华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王天培时,冯胜生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显华的财产,张显华没有申报财产,反而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现在该房屋还登记在张显华名下,应认定为张显华财产,法院查封合法。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冯胜生同意颜以泼的上述意见。申请执行人颜以泼、冯胜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张显华称,其没有转移财产,因欠郑海雄债务无法清偿,其在2011年10月8日将7-C幢1901室房屋公证委托郑德荣出卖给郑海雄,郑海雄又叫其配合卖给王天培,购房款全由郑海雄拿走,以上房屋已经由王天培实际占有,由于系安置房的原因,还不能办理产权证。故请求依法解除对以上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冯胜生与张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以及颜贻泼与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张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温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温仲裁字第11号、第242号裁决书,该两份裁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温州胜禾实业有限公司、张显华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冯胜生、颜以泼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2)浙温执民字第121号及(2013)浙温执民字第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显华名下坐落于锦东家园F31二期地块(小区)7-C幢1901室房屋。案外人王天培知悉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拆迁人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显华签订了《温州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张显华同意将坐落于温州市黄宅后巷26号房屋交由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2011年9月16日、17日,温州市工务局中心区改建办下发安置房认购定位单,张显华基于安置获得位于温州市F31一期地块(小区)A1幢902室、F31二期地块(小区)4幢1201室、F31二期地块(小区)7-C幢1901室安置房。2012年8月31日,案外人王天培与张显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以人民币387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显华名下坐落于温州市F31二期地块(小区)7-C幢1901室房屋,并按约付款人民币3672000元,剩余人民币200000元待该房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2012年9月13日,张显华与其妻子林月萍公证委托王文辉代为办理以上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等相关事宜,并在该房屋具备转让条件后,出卖给王天培所有。因相关部门的原因,上述房屋至今登记在张显华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温州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公证书、温州市工务局中心区改建办安置房认购定位单、(2012)浙温证内字第016151号委托《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温州市锦东家园F31二期地块(小区)7-C幢1901室房屋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显华名下,本院依据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事实,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王天培主张已经买受上述房屋,涉及到实体问题,需要审判部门审查认定,案外人以此为由否定本院查封的合法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天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林彩霞审判员:官昌海代理审判员:吴延学

书记员:汝明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