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步丽平,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柏林庄镇柏林庄村**。申请执行人:赵月光,女,194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步海萍,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桂玲,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原告赵月光与被告步海萍、王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步丽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查封的位于莱阳市沐浴店镇上步家村的房屋四间,系登记在其父亲步修德的名下,该房屋不是被执行人步海萍的,其中应有我的份额,请求撤销(2013)莱阳执保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的(2012)莱阳沐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步海萍应付原告赵月光本金及利息23279元。因被告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赵月光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以(2013)莱阳执保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步海萍居住的位于莱阳市沐浴店镇上步家村的房屋四间。案外人在听证中为支持自己的异议理由,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登记在其父亲步修德的名下。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步海萍居住的位于莱阳市沐浴店镇上步家村的房屋四间,案外人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名下,但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独立产权,其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不应予以支持。该查封房屋涉及继承,对所有权归属问题,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步丽平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高飞
书记员:姜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