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杨晨。委托代理人:胡丰安。委托代理人:潘游。申请执行人::童燕华。委托代理人:褚康强。被执行人:陈爱萍。本院在执行童燕华与被执行人陈爱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杨晨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杨晨的委托代理人胡丰安、申请执行人童燕华的委托代理人褚康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陈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晨称,在(2011)甬宁商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13年5月13日组织拍卖了原属于被执行人陈爱萍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24号的房产,异议人杨晨根据法律程序参与竞拍,并最终竞得该处房产。贵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2)甬宁执民字第3076-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定:“被执行人陈爱萍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24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杨晨所有”。贵院也于2013年5月17日向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将被执行人陈爱萍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24号的房地产的所有权转户至杨晨名下”。随后,异议人杨晨即到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处根据贵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异议人个人单独对该处房产享有所有权。2013年6月3日,贵院误将属于异议人的房产予以查封。现异议人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请贵院依法审查。一、原执行案件(2012)甬宁执民字第3076号中,异议人母亲与童燕华之间系高利借贷,根据原判决认定是异议人母亲的个人债务,法律并无“母债子偿”的规定,因此该笔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现该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童燕华要异议人来承担该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二、贵院于2013年作出的3076-4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与陈爱萍系母子关系,且共同生活为由查封了异议人的房产。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异议人与陈爱萍确系母子关系,但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异议人早在2006年大学毕业后就开始工作,并独自生活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所以异议人并未与母亲共同生活。贵院的裁定书中将异议人的个人房产作为共同财产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共同生活也不能作为贵院执行异议人名下房产的依据。异议人自2006年工作以来,分别在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甬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朋友合资)、宁波南方甬邦包装有限公司拥有相应股份,并在公司内担任重要职位,有合法稳定的收入。三、异议人是通过参加司法拍卖,在贵院的主持下取得该处房产的所有权的,异议人的竞买资格、竞买能力、竞买条件都是事先经贵院认可的,且异议人已根据有关要求向贵院支付了拍卖成交款4600000元、向浙江经典拍卖公司支付了拍卖佣金46000元,并按照要求缴纳了有关税费300000元。异议人参与竞拍该处房产时的资金系异议人个人自筹得来,资金来源合法,有当时银行汇款凭证和借条为证,所有资金均是异议人向其他第三人拆借过来的资金,对于该笔借款异议人每月需支付40000余元利息,本金和利息都是异议人本人独立承担的,跟我母亲没有任何关系。四、异议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同母亲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个体。异议人当初参与竞买该处房产时贵院并未提出异议,现贵院又查封异议人房产岂不是自相矛盾?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房产都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法院公信力何在?今后还会有谁愿意通过该方式参与竞拍?故异议人认为贵院仅凭童燕华的单方陈述,在未经认真审核相应事实情况下无端查封异议人名下财产,造成异议人无法通过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融资,无法归还购买该房产时的上述借款及每月的利息,已经给异议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异议人保留自己的申诉权及诉讼权利,以及通过网络、媒体或其他部门伸张本人权益的合法权利。在当今法治社会,法院如此不公,怎能让民众信服?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通过贵院的拍卖程序合法取得了房产,法律应保护异议人的相应权利。为使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特依法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异议人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24号的房地产的查封,并立即驳回申请执行人童燕华对异议人个人财产的执行申请。望予以准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杨晨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购买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24号的房地产的款项其中4000000元,是从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所得。2、客户借记通知单二份,证明异议人向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其中1000000元已经在2013年5月15日打入异议人的银行账户里了。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购买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24号的房产的款项其中900000元,是从同事胡乘铭处借来的。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异议人杨晨早已在宁波工作,一直单独租住在宁波市鄞州区。5、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杨晨在宁波甬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有10000元。6、公司基本情况二份,证明异议人杨晨对外投资情况。
申请执行人童燕华答辩称,1、异议人杨晨是2006年毕业的大学生,现在为了购房,举债4900000元,每月要支付利息40000元,每月收入只有10000元,根本没有偿付每月40000元利息及4900000元本金的能力。2、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杨晨大学毕业只有七年,每月收入只有10000元,对外投资的资金有16170000元,就是不吃不喝也没有那么多钱,事实都是家庭共同财产支付的。3、异议人杨晨的母亲是被执行人,其房屋被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儿子异议人杨晨出面买回房屋,目的是为了规避执行,逃避债务,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房屋事实是家庭共同财产。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杨晨提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童燕华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陈爱萍未提出答辩。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童燕华对异议人杨晨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有异议,认为异议人杨晨向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取的4000000元借款只有1000000元到位,其余3000000元未到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异议人杨晨家里正在投资建造厂房,不能证明异议人的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子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证明即使真实,异议人杨晨每年收入不吃不喝也只有120000元,如何归还4900000元债务,说明异议人杨晨的债务,是由家庭资金归还的。经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认为,异议人杨晨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异议人杨晨向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其中1000000元已经到位及异议人杨晨曾向同事胡乘铭借过900000元款项;异议人杨晨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是异议人杨晨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6是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异议人杨晨通过参与竞拍以4600000元的价格取得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24号的房地产,2013年6月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童燕华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异议人杨晨名下的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24号的房地产。
本院认为: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的房地产系异议人杨晨通过参与拍卖所得,因异议人杨晨未能举证证明用于支付购房款的4000000元借款,其中3000000元借款已经到位的证据。为此,本院难以确认购买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24号的房地产的款项是异议人杨晨个人支付还是家庭共同支付。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杨晨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卫东审判员:张春审判员:朱黎明
书记员:葛海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