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耿国福,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申请执行人:崔志山,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徐钦夫,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志山与被执行人耿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耿国福所有的房屋和股权,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耿国福称,沂源县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分别以(2012)源民初字第13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之妻名的位于张店步行街49号商业房一处,面积441平方米,房产证号**-0136901,经沂源县公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价值为506万元(注明此房农信贷款抵押260万元)。(2012)源民初字第134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位于沂源县城教育小区D2-201房产一套,面积130平方米,房产证号10-00003233,评估价值为44万元。(2012)源民初字第134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名下在山东沃源纺织有限公司股权21万股。以上查封总标的额为5708856元(含农信贷款抵押260万元)。法院以上三份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额已远超过我所欠被异议人崔志山借款本息128万元的标的,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法院的该查封执行措施行为,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仅法院查封的位于张店步行街49号商业房一处,价值506万元,就已远远超过异议人所欠被执行人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法院的上述查封执行,属于明显的严重超标的查封,为此,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位于沂源县城教育小区房屋一套及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在山东沃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21万股的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崔志山辩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一、查封被执行人在张店商业街的房产,异议人用于抵押借款260万元,现还在抵押过程中,借款及利息还没有归还,归还这套房产的借款本息后是否有盈利还是未知数,除了张店的房产之外,沂源县该套房产保全根本不足以支付债权人崔志山的欠款,只有等到张店抵押贷款的房产拍卖归还贷款之后才能确定盈余额是多少,因此,在没有归还贷款之前无法确定现在余额。二、评估报告中评估的价值是一种按行情和计算公式计算的一种理论价值,至于实际拍卖多少钱只有等到拍卖落实的价格,才能作为房产的实际兑现的价值。因此,在房产拍卖之前不能确定它的实际价值,评估报告不等于评估价值,异议人以评估报告为准,来评估现在标的额,明显与本额的实际情况不等,特别是张店的房产优先归还银行贷款,扣除拍卖费、税金、手续费等款项之后,才能用于归还申请人债权,因此,在归还银行贷款之前,还不能确定他是否有剩余款项。异议人按评估价提出异议,这个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根据。三、财产保全措施只是为了防止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并不是把保全的财产直接给申请人所有,因此,不存在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被保全的财产,产权仍然是异议人的。异议人对保全的财产除了不能转让、变卖,其余权利没有任何影响,按照法律程序拍卖、变卖之后以他的实际价值、货币价值归还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异议人提出解除保全措施,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会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保护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异议人耿国福于2011年10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崔志山借款128万元,于2012年10月12日付清,利息按2.8分/月。此笔借款逾期后异议人未归还给申请执行人。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已被本院生效的(2012)源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令异议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该案在诉讼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张店步行街49号商业房一处,面积440.97平方米,房产证号:**-0136901;及位于沂源县城教育小区D2-201房产一套,面积129.99平方米,房产证号:10-00003233;冻结了在山东沃源新型面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股权155000股(股权证号20090785,201040001)。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异议人未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上述判决书确认的法定义务,随即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张店于步行街49号商业楼及位于沂源县城教育小区D2-201房产一套,依法进行了评估。经沂源公明会计师事务所源公明会鉴字(2013)第4号鉴定报告鉴定价值分别为5066162元及442694元。本院并依法委托相关拍卖公司对异议人位于张店步行街49号商业楼进行拍卖。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其所有的上述两套楼房及股权总标的额为5708856元(含农信贷款抵押260万元),已超过其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128万元标的,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沂源县城教育小区房屋一套及其在山东沃源新型面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查封和冻结。
本院认为,访案从形式上看,虽然异议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8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而法院查封其两套楼及冻结其155000元的股权,总标的额为5653856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不动产的拍卖有可能进行三次,保留价可降至评估价的51.2%,即2593874.94元。在此幅度内财产额度,为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且异议人所有的在张店步行街的访套商业楼尚有260万元的抵押贷款及利息。如果对该套楼房进行拍卖,对所拍卖出的价款应首先归还其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后剩余款项才用来支付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及该案拍卖费及执行费用等。异议人所有的在张店的该套楼房虽然评估价为506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该套楼房为不可分物,虽然异议人有两处楼房及部分股权,但是,另外一处房产及股权尚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为保证执行案件的顺利开展,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法院查封异议人所有的两套楼房及股权并先行拍卖在张店的楼房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当异议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亦不受超标的查封限制。本案中即使异议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不能满足执行标的,法院仍然可以继续查封其在教育小区的楼房及155000元股权,在拍卖其在张店的楼房所得价款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方可解除对以上二项财产的查封、冻结。综上所述,本院所查封、冻结异议人的房屋及股权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在查封、冻结异议人上述财产期间其所有权还属于异议人所有,并不影响异议人对该被查封、冻结财产的占有、使用、受益,只是对其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并没有损害异议人的经济利益。如果解除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将财产处分后可能造成案件不能执结的后果。故对于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耿国福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公培果审判员:陈玉审判员:杨玉清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