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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林天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温苍执异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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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万里。申请执行人许东明。被执行人林天国。被执行人李章玲。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东明与被执行人林天国、李章玲、林天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于2013年7月31日对本院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天举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双龙路233号碧波组团8幢503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称,1、法院裁定内容系所有权人认定错误。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温苍执民字第1248-1号执行裁定书,其中第二项裁定内容为:“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天举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双龙路233号碧波组团8幢503室房屋一间和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清风6幢501室房屋一间”。异议人认为温州市双龙路233号碧波组团8幢503室房屋系登记在林天举和蒋晓芬共同名下,而非登记在林天举个人名下,有房地产权证为证。《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法院裁定内容系所有权人认定错误。2、对登记在林天举和蒋晓芬共同名下的房产予以拍卖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林天举系保证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而林天举和蒋晓芬均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故法院在未经过蒋晓芬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对登记在林天举与蒋晓芬共同名下的房产予以拍卖。综上,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提出异议,要求裁定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温苍执民字第1248-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内容中“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天举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双龙路233号碧波组团8幢503室房屋一间”。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温州市双龙路233号碧波组团8幢503室房屋登记在林天举、蒋晓芬名下、系二人共同所有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许东明辩称,1、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涉案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天举名下,法院为执行生效裁判而查封、拍卖该房屋,并不存在任何错误。2、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物权法》该条的规定只能适用当事人之间对不动产的处分,而不能适用于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执行拍卖这一情形。如果按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所讲的,处分不动产必须要经过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那么有多少的债务人的房产法院将会拍卖不掉,债权人的权益又如何得到保障呢?因此,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在本案当中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来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拍卖,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的异议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许东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林天国、李章玲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听证审查,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许东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系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温州市双龙路233号碧波组团8幢503室房屋登记在林天举、蒋晓芬名下的事实。

本院查明,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与蒋晓芬双方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坐落于温州市双龙路**碧波组团****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1月16日办理在林天举、蒋晓芬名下,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清风6幢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于2007年6月4日和2012年10月24日办理在林天举名下。2012年9月10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许东明与被告林天国、李章玲、林天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许东明的申请,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天举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双龙路233号碧波组团8幢503室房屋和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清风6幢501室房屋予以保全。该案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裁定:拍卖上述两间套房。2013年7月31日,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裁定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温苍执民字第1248-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内容中“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天举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双龙路233号碧波组团8幢503室房屋一间”。

本院认为,温州市双龙路**碧波组团****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与其妻子蒋晓芬名下,本院裁定保全、拍卖中虽表述为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天举名下,但不否定上述两间套房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和蒋晓芬共同所有的事实;由于被执行人(异议人)林天举系保证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故本院查封、拍卖上述两间套房并无不当。《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只适用于共有人间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处分,不适用于法院对不动产或动产强制执行这一情形。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天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尔德审判员:李李人民陪审员:梁辉辉

书记员:吴新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