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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李章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温苍执异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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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李章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万钞、姜集楣。申请执行人许东明。被执行人林天国。被执行人李章玲。被执行人林天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东明与被执行人林天国、李章玲、林天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章女于2013年7月31日对本院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天国、李章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林小区3-31幢108号一层房屋(诉讼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章女称,苍南县灵溪镇上林小区3-31幢108号一层房屋于2006年9月25日由异议人李章女与被执行人李章玲共同向林庆略、林柳购买,中介人为李作议,见证人为吴传军,代笔人为谢炳会,对此事实由契约为证。为此,该108号一层房屋产权有异议人李章女二分之一的份额,法院在未查清事实对上述房屋进行执行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为异议人李章女与被执行人李章玲共同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异议人李章女提供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异议人的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林天国、李章玲名下的事实;3、(2013)温苍执民字第124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的事实;4、契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异议人李章女与被执行人李章玲共同购买、共有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许东明辩称,1、涉案的房屋属被执行人林天国、李章玲共同所有,与异议人李章女毫无关系,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为共同共有缺乏依据。因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天国、李章玲名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属被执行人林天国、李章玲所有。2、异议人李章女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是不真实的。异议人李章女与被执行人李章玲系亲姐妹,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不排除被执行人李章玲与异议人李章女恶意串通,通过不合法手段、虚构事实等情形以“共同购买”形式,来达到逃避债务执行的目的。退一步讲,若房屋买卖契约是真实的话,为何产权证未办在异议人李章女与被执行人李章玲名下,却办在被执行人林天国、李章玲名下。且该契约与房产档案上的《房屋买卖合同》相矛盾,存在着交易主体不一致,与异议人陈述相矛盾。显然,该份契约是虚假的。3、法院对涉案的房屋进行查封、执行没有任何的错误。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许东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林天国、李章玲、林天举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听证审查,对异议人李章女提供的证据1-4,申请执行人许东明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异议人李章女的身份情况,以及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天国、李章玲名下的事实;异议人提供的证据3,系法院制作的生效裁定书,具有法定证明力;异议人提供的证据4,因出卖人、中介人、代笔人等重要证人没到庭作证,对此,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林小区******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天国、李章玲名下。2012年5月1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美娇与被告林天国、李合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被告李合茶的申请,对林天国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林小区3-31幢108号一层房屋予以保全。2013年7月31日,异议人李章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为异议人李章女与被执行人李章玲共同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苍南县灵溪镇上林小区3-31幢108号一层房屋,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天国、李章玲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拍卖并无不当。异议人李章女主张该套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李章玲共同所有,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章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尔德审判员:李李人民陪审员:梁辉辉

书记员:吴新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