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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3-31

(2013)庐执异字第00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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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彭某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安徽宏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财富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9283371-5。法定代表人:彭圣海,总经理。被执行人:罗某,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崔玉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安徽宏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某称:李某某与彭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彭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沿河路222号柏景湾叠翠轩房屋以65万元出售给李某某,李某某已付清房款并缴纳了各种税费,随后一家人搬入该房内居住。因彭某某不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彭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目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生效。因李某某发现该房屋已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同时解除查封。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李某某购买了彭某某的位于合肥市沿河路222号柏景湾叠翠轩房屋,已付清房款并缴纳了各种税费,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彭某某协助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安徽宏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彭某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沿河路222号柏景湾叠翠轩房屋。201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庐民一初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因彭某某、安徽宏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罗某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杨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某某对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李某某与彭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彭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沿河路222号柏景湾叠翠轩房屋以65万元出售给李某某。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交纳了各种税费,并陆续付清购房款,随后搬入该房内居住。2012年12月17日,本院以(2012)庐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某某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杨某某的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裁定查封了彭某某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生效的(2012)庐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彭某某将本案所涉房屋于2011年3月16日出售给李某某,李某某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本院已判决彭某某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李某某针对该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合肥市沿河路222号柏景湾叠翠轩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徐燕审判员:胡世中审判员:于璞

书记员:董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