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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3-23

(2013)庐执异字第00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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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葛某某,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杨某,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葛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葛某某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2012)庐民一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查封了房地权瑶字第05**7号房产,因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该房产判归葛某某所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和执行该房产已没有事实依据,故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房地权瑶字第0**号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葛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公证书》、《离婚协议书》、《谅解协议》,证明房地权瑶字第05**号房产原系葛某某与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某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房产赠与葛某某。2、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一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将房地权瑶字第0567**房产判归葛某某所有。

本院查明:杨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庐民一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某某归还杨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5000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裁定查封了高某某名下位于合肥市恒通食品批发市场2幢房产(产权证号:瑶0**号)。该房产原系高某某与葛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2月1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葛某某与高某某离婚,房地权瑶字第05***号房产归葛某某所有等。

本院认为:合肥市恒通食品批发市场2幢(西)房产(产权证号:瑶05**号)虽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将该房产判归葛某某所有,属葛某某个人财产,与高某某无关,本院继续查封和执行该房产已无事实依据,葛某某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合肥市恒通食品批发市场2幢(西)**号房产(产权证号:瑶0***号)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徐燕审判员:胡世中审判员:于璞

书记员:董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