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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聂守忠与王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磐执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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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吉林省桂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聂守忠,男,汉族,磐石市忠信供热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永全(权、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聂守忠与被执行人王永全(权、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省桂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峰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桂峰公司称,异议人2013年1月28日收到的300万元人民币,并不是王永全的工程款,而是大庆银海神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银海公司”)偿还曲桂峰的借款,(2013)磐民执字第9号裁定书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异议人与(2012)磐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王永全、于永胜无关,大庆银海公司的股东为刘永江、李波、腾跃,注册时因刘永江没有到场,借用陈永珍身份证,办理的注册手续。王永全是大庆银海公司的聘用人员。通榆县执法局汇入异议人账户的300万元系其所欠大庆银海公司的工程款,不是欠王永全的工程款。大庆银海公司2012年1月、9月分两次共向曲桂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异议人收到的300万元系通榆县执法局应付大庆银海公司的工程款,是经大庆银海公司同意用于偿还曲桂峰的借款,与王永权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异议人系曲桂峰控股的公司,因通榆县执法局不办理向个人账户汇款业务,故大庆银海公司还款时,曲桂峰向大庆银海公司提供异议人账户。执行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和冻结、扣划异议人账户内的300万元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划款时没有给异议人任何手续,而是后给异议人邮寄送达的裁定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3)磐民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将划出的300万元执行回转给桂峰公司。为证明上述问题,异议人桂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复印件二份、ESM邮寄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8日,本院对聂守忠与王永全、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磐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聂守忠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永全、于永胜。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申请执行人聂守忠提供的线索,本院发现通榆县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月28日汇入异议人桂峰公司账户人民币300万元,同日,本院对桂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强进行了调查取证,桂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强称该公司目前没有业务,账户内没有钱。后本院依法冻结了桂峰公司的账户,并依法扣划桂峰公司账户内的300万元至法院当事人账户。另查明,通榆县路灯节能监控工程的发包人系通榆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承包人系案外人大庆银海公司。通榆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称根据案外人大庆银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全的要求,将应该给付案外人大庆银海公司的300万元工程款汇至异议人桂峰公司账户内,收据收款人为丛春利。案外人大庆银海公司工商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永珍不是真实法定代表人,在通榆县路灯节能监控工程中,案外人大庆银海公司给王永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王永全为全权代表参加通榆县路灯节电器及远程监控项目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异议人桂峰公司企业性质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人为韩立强。李波、腾跃为曲桂峰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借条担保人为丛春利,借条上均盖有案外人大庆银海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案外人大庆银海公司与通榆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签订通榆县路灯节能监控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后,被执行人王永全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该工程的,且通榆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也认同被执行人王永全是案外人大庆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本院根据证人证言认定通榆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汇入异议人桂峰公司账户内的300万元系被执行人王永全个人的款项,亦属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追加异议人桂峰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异议人桂峰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磐民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岩代理审判员:杨润明代理审判员:王丽力

书记员:于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