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张某。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於某。
本院在执行王某申请执行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于2013年3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称,法院查封於某的车辆是错误的,因该车辆已经于2010年7月15日抵押给张某。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对查封车辆提起异议。
本院查明,案外人提交借条一份、借款补充协议、於某签名的抵押条,以此为由,提起异议申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现金叁万元正。於某,2009、12、22”。於某签名的抵押条载明:“现暂将车鲁H×××**抵押给张某,待下午将十万元还清后再取回车。(下午四点左右)无行车证,车内无物品。於某,2010年7月5日。”借款补充协议是於某为王子义借张某的60万元所作的担保。2013年3月1日本院以(2012)邹执字第991-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於某的鲁H×××**雪佛兰轿车进行了查封,同日在济宁车管所办理了查封手续,并将该车扣押至法院。
本院认为,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财产的证明,根据车管所提供的车辆信息,表明鲁H×××**所有人是被执行人於某,不是案外人张某。案外人主张的抵押没有在济宁车管所办理抵押手续,不符合抵押的法定条件,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潘劲松审判员:刘霞审判员:徐瑞东
书记员:姜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