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宋芳玲,女。申请执行人:张仲萍,女。被执行人:蔡君,男。被执行人:莱芜市陆熠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君,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格莱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涛,经理。被执行人:张延涛,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芳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芳玲称,(2012)莱中执字第11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莱芜市钢城区19.01亩土地及回填部分的租赁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约6500平方米厂房、楼房一宗,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与蔡君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租赁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并经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确认,自2010年至今,该土地的租赁费一直由异议人缴纳。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保护异议人的权益。
本院查明,2003年3月28日甲方(出租方)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与乙方(承租方)蔡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19.01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3年3月28日起至2053年3月28日止。2010年1月12日蔡君(甲方)与宋芳玲(乙方)签订《租赁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甲方承租的19.01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厂房等)约650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辛庄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后生效。该协议上有蔡君、宋芳玲的签字,并有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的盖章。本院(2012)莱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1日以(2012)莱中执字第11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莱中执字第1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莱芜市钢城区辛庄工业园区19.01亩土地及回填部分的租赁使用权以及该地上约6500平方米厂房、楼房一宗,并进行查封公告。莱芜市陆熠经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蔡君,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3年7月24日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证明:该案所涉租赁土地“2001年至2011年度土地租赁费均由蔡君的公司缴纳。2012年年底镇政府催缴租赁费时,蔡君拿出与前妻宋芳玲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为了便于收取租赁费,镇政府盖章只是为知道他转让这件事以方便收取租赁费,这样2013年1月20日在其转让协议书上镇政府给其盖章,我镇政府并未与宋芳玲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合同”。2008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7日土地使用税由莱芜市陆熠经贸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度的土地租赁费由宋芳玲缴纳。另根据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2012年1月16日的证明:争议租赁土地的所有权归辛庄工业园区,地上建筑物归山东陆熠经贸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交的《租赁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虽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但辛庄镇政府的盖章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且镇政府证明盖章仅是为了便于收取租赁费。镇政府盖章的时间也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该转让财产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异议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宋芳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尔云审判员:吴忠成审判员:李帅
书记员:亓军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