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徐艳利。申请执行人:李祖凯。被执行人:孙杰。
本院在执行李祖凯与孙杰、徐艳利民间借贷纠纷(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于2013年8月13日对异议人徐艳利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异议人徐艳利于2013年8月19日对本院查封、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艳利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祖凯与被执行人孙杰、徐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3日对其工资账户进行冻结,法院冻结的账户上款项系异议人徐艳利的工资收入,也是其与儿子的唯一生活来源,请求法院撤销对异议人徐艳利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异议人提供如下证据:1、异议人所在工作单位中一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的证明书,证明该公司每月发给徐艳利的工资系徐艳利与其抚养的儿子的生活来源;2、被执行人孙杰与徐艳利离婚协议书,证明孙杰与徐艳利离婚后,儿子由徐艳利抚养;3、银行每月扣徐艳利房贷的证据,证明每月需还房贷1,300余元。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徐艳利的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系徐艳利单位发放工资账户,异议人徐艳利于2013年8月19日对本院查封、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另,徐艳利提供每月偿还银行房贷款1,300余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祖凯与被执行人孙杰、徐艳利债权债务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异议人徐艳利的工资账户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徐艳利及其抚养的儿子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异议人提供每月偿还银行房贷款1,300余元的证据与本案审查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艳利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苏文晖审判员:王海江审判员:陈金保
书记员:韩青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