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咏兰被执行人:肖玉群
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鄂汉阳执字第00304-1号的裁定,查封(或扣押、冻结等)了肖玉群银行存款。
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肖玉群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丹代理审判员:林勤力代理审判员:欧云
书记员:孙卓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