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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林在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2013)岳中执异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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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王佩林,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大桥湖社区居委会刘家组。申请执行人林在如,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兆教,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杨建峰,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上列三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红,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满枝,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明智,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林在如、黄兆教、杨建峰与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佩林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佩林称: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林在如、黄兆教、杨建峰与汇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岳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查封汇辰公司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畔香缇半岛小区内价值680万元的房产,其中包括案外人所购买的1705号别墅。该套别墅系案外人已交清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特请求解除对该套别墅的查封。经听证审查查明,谭华章(系本案案外人王佩林之合伙人)于2011年11月21日与汇辰公司签订《香缇半岛第二期项目转让书》,谭华章依约向汇辰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土地转让款。后因汇辰公司违约,经协商,汇辰公司同意支付谭华章违约金50万元,并解除了合同;另外,汇辰公司向谭华章借款10万元,即汇辰公司共应向谭华章支付86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汇辰公司向谭华章支付500万元,尚欠360万元。2012年1月8日,王佩林与汇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佩林购买汇辰公司开发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畔香缇半岛**别墅。该别墅为地上三层、地下**,价格为180万元。同时还约定,王佩林的购房款由汇辰公司负责支付,以抵偿汇辰公司所欠谭华章款项中的180万元,谭华章对此表示认可。同日,汇辰公司向王佩林出具了一份180万元的购房收据,并将该套房产交付王佩林。同年1月17日,本院在审理林在如、黄兆教、杨建峰与汇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以(2012)岳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查封汇辰公司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畔香缇半岛小区内价值680万元的房屋(查封期限为2年),具体房号为:第3栋-102、102、202、302;-104、104、204、304;第4栋-102、102、202、302;-104、104、204、304;第6栋-103、103、203、303;第7栋-102、102、202、302;第9栋-101、101、201、301;-102、102、202、302;第14栋-105、105、205、305;第15栋-104、104、204、304;第17栋-105、105、205、305;-106、106、206、306号别墅(其中第9栋-101、101、201、301;-102、102、202、302号已解除查封)。同年2月8日,岳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向本院递交了《关于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民二初字第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审查建议》函,该函内容为:经查实,汇辰公司已于2012年1月8日与王佩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佩林购买了汇辰公司开发的香缇半岛17栋5号楼,建议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在异议审查期间,经本院派员到相关部门调查,根据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资料显示,王佩林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具体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5时15分。而本院向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2012)岳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10时7分。2013年8月3日,王佩林与谭华章共同向本院出具《合作伙伴关系说明》,该说明载明王佩林与谭华章系合作伙伴关系,谭华章于2011年11月21日与汇辰公司签订的《香缇半岛第二期项目转让书》,虽是谭华章一人所签,但真正的出资人是谭华章和王佩林。谭华章和王佩林所有与汇辰公司有关的支付、返还、剩余款项等资金事宜均是二人共同承担,在与汇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每人一份。还查明,林在如、黄兆教、杨建峰与汇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岳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汇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白洪光经手向林在如、黄兆教、杨建峰所借款项尚欠本金630万元,利息111万元。汇辰公司同意将香缇半岛小区内的402、702、1405三套别墅作价570万元过户给杨建峰,用于抵偿林在如、黄兆教、杨建峰三人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11万元。在法院办理解除查封手续的同时办理网签手续,如未能顺利办理网签手续,则汇辰公司同意按照本金630万元确认借款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次未得到清偿的30万元留待汇辰公司清算中依法按比例受偿。由于汇辰公司未能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林在如、黄兆教、杨建峰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该规定第十七条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借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汇辰公司与王佩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汇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畔的香缇半岛小区内的**别墅以180万元的价格抵偿其所欠谭华章和王佩林的债务该套房产交付王佩林,王佩林已实际占有,且在本院查封之前王佩林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依法对该套房产应予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不排除案外人与汇辰公司有串通之嫌”,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佩林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2)岳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中对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岳阳市、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畔香缇半岛小区**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曹波审判员:欧阳迪明审判员:刘妮敏

书记员:杨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