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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郑占成与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未执异字第00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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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郑占成。被执行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堃,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贤南,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占成与被执行人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某某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占成与被执行人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保全并强制执行的一套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5号第一幢13203室的房屋应为其所有,故法院的保全并强制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停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郑占成与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未民一初字第01462号民事裁定:一、对被告周某甲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5号第1幢32层13203室房产,产权证号为1100114009-4-1-1-13203~1的房屋进行查封;二、对被告周某甲所有的陕A39**号迈腾牌小型汽车进行查封。被告周某甲未对该裁定提出复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未民一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占成借款7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清结原告。该判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2013年3月1日,原告郑占成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周某甲发出(2013)未法执通字第00647号执行通知书:一、执行事项:1、交纳案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4万元;2、交纳案件受理费1.05万元、保全费5000元;3、交纳执行费9400元;二、财产申报表一份;三、到庭传票。后案外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被执行人周某甲与案外人刘某某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被执行人周某甲与案外人刘某某于2012年9月7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子女协议:婚生子周某乙2007年5月29日生,归女方抚养,男方儿子(与女方无关)周某丙2010年11月2日生,归男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给女方抚养的孩子。二、财产协议: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B1区北二环以北凤城明珠(龙钢花园)第1栋1单元32层13203号房产归女方所有。陕A839**迈腾车归女方所有,其它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坐落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甲,产权证号为1100114009-4-1-1-13203~1,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7日。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2012)未民一初字第01462号民事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周某甲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5号1幢1单元13203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100114009-4-1-1-13203~1)应系被执行人周某甲与案外人刘某某的共有财产。现案外人刘某某主张其已与被执行人周某甲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5号1幢1单元13203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100114009-4-1-1-13203~1)归其所有,但该套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某甲的名下,故案外人刘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石东彦审判员:王新成代理审判员:李想

书记员:闫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