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遵义市合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麒麟广场**。法定代表人杨文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彬,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大芬,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陈大芬申请执行遵义市合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遵义市合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遵义市合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大芬与异议人达成的《债务抵偿协议书》,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5月12日。本院对债务利息按四倍基准利息计算、对迟延履行金按两倍基准利息计算,两项相加实质导致从2008年12月4日起,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担的债务利息为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六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禁止性规定,认为本案不应再加算两倍的迟延履行利息。
申请执行人陈大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大芬与被执行人遵义市合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执行依据确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12月3日。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大芬向本院提交了《利息计算表》,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08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计算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按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基数为债务本金2000000元,计算利息为2668260元;从2008年12日4日至2013年5月30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按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计算基数为债务本金2000000元,计算利息为1075290元。本息合计5743550元。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大芬与异议人遵义市合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达成了《债务抵偿协议书》约定协议签定生效申请执行人应停止计算债务利息。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债务抵偿协议书》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附利息计算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本金2000000元,利息2665526.70元,迟延履行金1072556.70元,合计5738083.40元的还款义务。本院在计算利息时有误,予以更正,被执行人的还款义务应为:从2008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12日计算债务清偿期间利息,按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基数为债务本金2000000元,计算利息为2643660元,从2008年12日4日至2013年5月12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按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计算基数为债务本金2000000元,计算利息为1062990元。本息合计5706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的还款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的利息,该利息除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外,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是一个独立的利息,不包含判决判定给付的利息,同样也不能因为债务利息按基准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就不再计算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按照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债务利息表》及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所确定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遵义市合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启飞代理审判员:胡晓波代理审判员:喻茜
书记员:杨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