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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与耿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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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耿某。被告曾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耿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耿某向我借款60000元,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耿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该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妻子曾某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耿某、曾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耿某向原告周某借款60000元,被告耿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周某多次向被告耿某索款,被告耿某拖延未付。现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被告耿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周某依约向被告耿某提供了借款60000元,被告耿某收到借款后,应在原告周某主张清偿时及时清偿借款。被告耿某不及时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同时,因被告耿某向原告周某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周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之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因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清偿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耿某、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蔡保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