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程某。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某公司。
原告贵某与被告程某、杨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某诉称,2010年9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五分,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杨某、某公司偿还我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贵某为使其主张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日,被告程某向原告贵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原告贵某从襄阳往返谷城的车票若干。3、原告贵某于2012年9月2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于2012年10月8日签字的财产保全某请书。
被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某、某公司辩称,我们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原告与被告程某约定利率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程某以其公司急需活动经费为由向原告贵某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息50‰,被告程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贵某多次向三被告索款未果,现原告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代表被告某公司与原告贵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对利率约定过高外,其它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成立后,原告贵某依约向被告某公司借款20000元,被告某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但其未能及时清偿,该行为显属违约。因被告程某以某公司名义向原告贵某借款,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款应由某公司偿还。原告贵某要求被告湖北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原告贵某在被告某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多次来谷城向被告某公司催收,有原告贵某来往谷城的车票为证,且原告贵某于2012年9月2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于2012年10月8日签字的财产保全某请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贵某的催款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被告杨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公司辩称借款约定利率过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贵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某对被告程某、杨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保荣
书记员:吴冬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