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35万元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予以查封、冻结,并以胡红明所有的鄂F4R8**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价值35万元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予以查封、冻结(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变卖、转让、抵押、赠予等,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余启斌审判员:刘波审判员:谭明志
书记员:程波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