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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徐小荣与李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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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小荣。被告李锦刚。

原告徐小荣为与被告李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荣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6月24日、2013年1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利息诉请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徐小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锦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结果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4日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的借条,因其借条上的数额为“壹万肆元正”,与其请求的数额14000元不一致,后经被告确认,确是原告所说的14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李锦刚因无资金开棋牌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徐小荣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后又于2013年1月9日(实为2月9日)向原告徐小荣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徐小荣借款人民币壹万肆元正”。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徐小荣与被告李锦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锦刚尚欠原告徐小荣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小荣借款本金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兰千卉

代书记员:叶晓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