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4月18日前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吴某某出具了借条,王某出具了担保函。借条载明:吴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4月18日;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函载明:担保人对吴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止。但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清偿债务,担保人对担保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借款孳息,不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20%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合计24万元。二、被告王某对吴某某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少华人民陪审员:邢根启人民陪审员:顾明华
代书记员: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