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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钱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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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钱某某。被告金某某。

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2500元,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2010年上半年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

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3月27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陆某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0年3月27日止,除已归还的款项外,尚欠32500元。对该欠款,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钱某某32500元。经原告催讨,该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藐视国家司法程序,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少华

代书记员:吴成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