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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魏某、魏甲、李某某民间与洪某某、魏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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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魏某。被告魏甲。被告李某某。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魏某、魏甲、李某某民间

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7日,魏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有借条1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007年10月25日,魏乙因意外死亡,其家属只付了27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17300元及利息18015元(按约定计算,已算至2010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借条1份,证明魏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证明2份,证明借款人魏乙于2007年10月25日死亡的事实及四被告系被告魏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

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魏乙系同村村民,2007年2月17日,魏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月利息2分5厘计算。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魏乙20000元。2007年10月25日,魏乙因意外而死亡,其家属于2008年7月27日支付给原告2700元,余款一直未付。另查明,魏乙死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妻子洪某某、儿子魏某、父亲魏甲、母亲李某某,四被告也未归还原告余款17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魏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魏乙于2007年10月死亡后,四被告系魏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被告应在继承魏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已于2008年7月27日归还了2700元,可以在借款2000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尚欠本金17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由被告在继承魏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魏某、魏甲、李某某应在继承魏乙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7300元及支付利息18015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2010年5月26日,日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内容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某某、魏某、魏甲、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必顺

书记员:王晓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