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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徐某某与邵某、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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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邵某。被告庄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邵某、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2%计算。被告邵某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22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3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邵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庄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23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为壹年。至2009年1月23日前归还。每月利息壹仟壹佰元打到徐建的建行卡中。”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22日止,借款本金及其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邵某与庄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约定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系被告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3300元(按月利率2.2%计算,从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某、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朝辉

代书记员:周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