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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婺商初字第4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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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甲。被告:张乙。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09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张乙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张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2日,被告张乙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张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甲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归还日期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乙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敬审判员:沈松柳代理审判员:邵秋玲

代书记员:胡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