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金某。
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因投资砂石场向原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利息3.6万元(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借条1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上列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借条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借条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投资砂场。”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之诉请变更为:自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不当,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同时,被告李某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某、金某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风英
代书记员:骆松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