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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某与吕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婺北商初字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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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搬家,与原告失去联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按月息2%从2008年3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两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夫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待证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率和借期的事实。4、《便条》1份,待证被告在2008年3月31日

突然搬家的事实。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基于上列已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属邻居关系。2008年3月23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张某某借款柒万元(70000.00),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计壹仟肆佰元正”。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支付1个月的利息14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万元及双方对还款期限、利率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万元,并按月息2%计付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吕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人民陪审员:姜景明人民陪审员:田建平

代书记员:朱晨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