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李文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6月1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约定同年10月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1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人民币1万元。其出据于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某某现金壹万元整( 10000.00),期限到2008年10月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利息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为1197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自归还次日起的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1197万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10月3日算至2010年5月2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风英人民陪审员:邢根启人民陪审员:田建平
代书记员:郑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