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被告吴某某。
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27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至2008年6月20日止,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27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严某人民币5270元,于2008年6月20号前归还。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2010年5月5日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孝顺派出所证明:严某某平时在孝顺都用严某为姓名,严某某与严某系同一人。
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27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至2008年6月20日止,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27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严某人民币5270元,于2008年6月20号前归还。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2010年5月5日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孝顺派出所证明:严某某平时在孝顺都用严某为姓名,严某某与严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变更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52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少华人民陪审员:邢根启人民陪审员:顾明华
代书记员: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