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占某某。被告:虞某某。
原告占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
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年,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双方约定若该借款逾期不归还,债权人有权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利息已从2009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1年7月1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占某某提交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借期的事实。
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
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4日,被告虞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占某某借到人民币8万元整(捌万元整),从2009年8月14日到2010年8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占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虞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剑锋代理审判员:邵秋玲人民陪审员:陈桂祥
书记员:薛焕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